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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102772号“宝岛太阳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44529号
2025-05-23 00:00:00.0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永宗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永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0102772号“宝岛太阳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岛太阳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财务审计;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其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其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937806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宝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02772号“宝岛太阳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上海段和段律师事务所
被异议人:郭永宗
异议人晶华宝岛(北京)眼镜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郭永宗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0102772号“宝岛太阳堂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宝岛太阳堂及图”指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财务审计;寻找赞助”等。异议人引证其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848728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为零售目的在通讯媒体上展示商品;在通讯媒体上出租广告时间;广告”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其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在先注册的第10937806号“宝岛眼镜及图”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35类“人事管理咨询;寻找赞助”。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显著部分汉字“宝岛”,且未形成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故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与异议人该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此外,异议人许可人宝岛眼镜商业谘询有限公司注册并使用于第44类“眼镜行”服务上的“宝岛及图”商标经使用宣传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曾获得《商标法》第十三条保护,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该商标文字近似,已构成对异议人为公众熟知商标的摹仿,如核准其注册使用在其他非类似服务上易产生误导公众并损害异议人合法利益的后果。
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0102772号“宝岛太阳堂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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