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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9639611号图形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28285号
2025-04-28 00:00:00.0
申请人:河南领品农业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9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920459号图形、第70599541号“御程及图“、第57733462号图形、第15718330号“银爰科技 YINYUANTECHNOLOGY及图”、第25868169号“前银装饰QIANYINZHUANGSHI及图”、第21906726号“宿管盒子SUGUANHEZI S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六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正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未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五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已注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注销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二、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引证商标二、五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963961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41920459号图形、第70599541号“御程及图“、第57733462号图形、第15718330号“银爰科技 YINYUANTECHNOLOGY及图”、第25868169号“前银装饰QIANYINZHUANGSHI及图”、第21906726号“宿管盒子SUGUANHEZI S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存在显著差异,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引证商标二正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五、六正处撤三程序中,恳请暂缓审理本案。
经复审查明:
1、引证商标二正处无效宣告程序中,引证商标三未被提起撤三申请,引证商标五正处撤三程序中,引证商标二、三、五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六已注销并公告。
经复审认为,鉴于引证商标六已注销并公告,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鉴于申请人放弃申请商标在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因此,申请商标在第35类“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一、四核定使用的第35类“商业审计”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四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图形与引证商标二、五的显著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整体外观、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第35类除“餐馆外卖和送餐的在线预订服务;会计”以外的其余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三、五核定使用的第35类“广告;市场营销”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分别注册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在上述复审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二、三、五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考虑到引证商标二、五所涉案件的审理结果对本案结论不会造成实质性影响,且引证商标二、五现均为在先有效注册商标,故对于申请人请求暂缓审理本案的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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