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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712684号“AUPOLLO”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96832号
2020-07-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8712684 |
申请人:百度在线网络技术(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2684号“AUP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5604号“APOLLO”商标、第775603号“太阳神APOLLO及图”商标、第24339587号“百度 apollo”商标、第25141424号“开放平台Apollo”商标、第25148959号“Apollo数据开放平台”商标、第27540653号“小度车载系统apollo”商标、第25034570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32和163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至六经我局审理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174089号、(2019)第22053号、(2019)第22054号、(2019)第8851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3月20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英文“AUPOLLO”与引证商标七英文“apollo”在个别字母和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天驰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28712684号“AUPOLLO”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引证的第775604号“APOLLO”商标、第775603号“太阳神APOLLO及图”商标、第24339587号“百度 apollo”商标、第25141424号“开放平台Apollo”商标、第25148959号“Apollo数据开放平台”商标、第27540653号“小度车载系统apollo”商标、第25034570号“apoll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七)在字形、含义、整体外观等方面不同,不构成近似商标。综上,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审理查明:1、引证商标一、二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我局撤销,上述撤销决定已生效,撤销公告分别刊登在第1632和1633期《商标公告》上,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2、引证商标三至六经我局审理分别作出商评字(2018)第174089号、(2019)第22053号、(2019)第22054号、(2019)第88517号驳回复审决定书,决定予以驳回,上述决定均已生效,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注册的权利障碍。3、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为2020年3月20日。
经复审认为,引证商标七初步审定公告日晚于申请商标申请注册日,本案应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申请商标英文“AUPOLLO”与引证商标七英文“apollo”在个别字母和书写形式上存在差异,呼叫、字母构成、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电视播放服务属于同一种服务,申请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同使用于前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申请商标在电视播放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剩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的全部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申请商标在剩余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七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授权确权案件审理具有个案性,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取得注册的情形不是本案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电视播放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其余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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