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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8215268号“霏思小铺FEI SI XIAO PU”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90788号
2025-03-31 00:00:00.0
申请人:株式会社生活健康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施碧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28215268号“霏思小铺FEI SI XIAO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韩国第三大财团LG集团。申请人的“菲诗小铺(英文THEFACESHOP)”品牌是韩国化妆品销量冠军品牌,该品牌于2008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经过申请人长期的推广、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菲诗小铺/THEFACESHOP“品牌/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市场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晓。申请人请求贵委认定“菲诗小铺”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9108号“菲诗小铺”商标、第4161695号“菲诗小铺”商标、第18029598号“菲诗小铺  THEFACESHOP”商标、第4895349号“THEFACESHOP”商标、第19761281号“THE FACE SHOP NATURAL STORY”商标、第24243477号“THE FAC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通过持续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为其自身谋取不当之利的意图。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或他人化妆品品牌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或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许可、合作、赞助等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打印件;
2、网络关于“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域内外的注册证及中文翻译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度审计报告资料;
5、申请人向菲诗小铺(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口“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装运提单等文件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店铺平面图、效果图、实景图及其联系方式等店铺资料;
7、申请人“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的指导手册;
8、申请人“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9、被申请人及廖松光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抢注品牌介绍资料、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10、相关无效宣告及撤销复审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件引证商标整体识别、读音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存在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品牌退出中国市场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菲诗小铺株式会社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合并信息、引证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廖松光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为2019年2月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共有30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其申请注册了多件“霏思小铺美妆会社”、“琲诗小铺”、“琲斯小铺”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第9290920号“妮维施”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其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他人“妮维雅”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及巧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东施碧芬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临沂志邦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5日对第28215268号“霏思小铺FEI SI XIAO PU”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隶属于韩国第三大财团LG集团。申请人的“菲诗小铺(英文THEFACESHOP)”品牌是韩国化妆品销量冠军品牌,该品牌于2008年正式登陆中国市场。经过申请人长期的推广、使用和宣传,申请人的“菲诗小铺/THEFACESHOP“品牌/商标已经在包括中国在内的相关市场领域积累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为相关公众所晓。申请人请求贵委认定“菲诗小铺”商标在第3类“化妆品”商品上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减弱驰名商标的显著性,贬损驰名商标的市场声誉。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0499108号“菲诗小铺”商标、第4161695号“菲诗小铺”商标、第18029598号“菲诗小铺  THEFACESHOP”商标、第4895349号“THEFACESHOP”商标、第19761281号“THE FACE SHOP NATURAL STORY”商标、第24243477号“THE FACE SHOP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非常明显的恶意,严重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具有通过持续抄袭、摹仿申请人在先知名商标为其自身谋取不当之利的意图。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与申请人商标或他人化妆品品牌相近似。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必将导致消费者混淆商品来源或误以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许可、合作、赞助等关联,从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合法权益,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证据):
1、申请人官网截图打印件;
2、网络关于“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的介绍资料;
3、申请人在域内外的注册证及中文翻译资料;
4、申请人在中国的子公司工商登记信息及度审计报告资料;
5、申请人向菲诗小铺(上海)化妆品销售有限公司出口“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的发票、销售合同、装箱单、原产地证明、装运提单等文件及中文翻译;
6、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店铺平面图、效果图、实景图及其联系方式等店铺资料;
7、申请人“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的指导手册;
8、申请人“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产品宣传资料、销售资料;
9、被申请人及廖松光名下商标注册信息及抢注品牌介绍资料、争议商标转让公告;
10、相关无效宣告及撤销复审文书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各件引证商标整体识别、读音存在区别,不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是对各引证商标的抄袭、摹仿,存在明显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缺乏事实依据。被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申请人品牌退出中国市场相关报道;被申请人产品检验报告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质证理由与申请理由基本一致,并认为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质证阶段提交了菲诗小铺株式会社的营业执照显示其合并信息、引证商标转让公告等证据材料。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廖松光于2017年12月20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等商品上,经异议,于2020年5月28日获准注册,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为2019年2月7日。经核准,争议商标于2024年2月6日转让至被申请人名下。申请人于2024年3月15日对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
2、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六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3类香皂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截至本案审理之时,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共有30件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除争议商标外,其申请注册了多件“霏思小铺美妆会社”、“琲诗小铺”、“琲斯小铺”等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此外,第9290920号“妮维施”被相关权利人提出异议不予注册。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的商标专用权起始日期在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九条为原则性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诚实信用原则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的规定之中,我局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对本案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相近或具有关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THE FACE SHOP”、“菲诗小铺”商标在化妆品商品上经过一定宣传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由我局审理查明可知,争议商标原权利人名下商标基本申请注册在第3类商品上,其除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外,还申请注册了多件与申请人引证商标相近似的商标,以及他人“妮维雅”商标相近似的商标。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原权利人的商标具有合理出处,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难谓善意及巧合。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会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存在某种关联,进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出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的内容,且未举证。鉴于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前述已就商标近似性问题作出认定,并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给予其保护,故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抢注他人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争议商标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是指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争议商标构成要素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鉴于我局已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保护了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另外,本案中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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