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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818840号“巴拉爱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9196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浙江森马服饰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潮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5818840号“巴拉爱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产品在天猫、京东网站的销售页面信息及评价;
5、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页面信息;
6、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245号《关于第6380259号“鲜巴拉”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11月15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理由进行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硕力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合肥潮玥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19日对第45818840号“巴拉爱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第12386735号“balabala 巴拉巴拉”商标、第6268403号“巴拉巴拉 balabala”商标、第9316400号“巴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 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模仿申请人的驰名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如予以核准注册,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也有可能造成不良影响。与本案类似的其他在先案件已获得商标局的支持,根据审查一致原则,争议商标亦应宣告无效。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扫描件):
1、引证商标一至四的注册信息;
2、引证商标一受保护记录、在先决定书、裁定书;
3、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产品在天猫、京东网站的销售页面信息及评价;
5、申请人官方微博、微信页面信息;
6、有关申请人及其品牌的网络宣传报道材料;
7、申请人及其品牌所获荣誉材料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4月26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12月28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体操服;鞋;帽;袜;手套(服装);围巾;腰带;婚纱”商品上,专用期限至2030年12月27日。
2、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商评字[2011]第11245号《关于第6380259号“鲜巴拉”商标争议裁定书》确认申请人第3028937号“巴拉巴拉”商标(本案引证商标一)在2007年11月15日前在“服装”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和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商标法》第四十五条属程序性条款。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属系列商标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予以审理。
三、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但申请人未明确其享有除商标权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的规定是对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进行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获注册。因此,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上述规定进行审理。
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带有欺骗性,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规定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经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对《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条的理由进行评述。申请人的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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