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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055464号“万利小霸王WANLIXIAOBAW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108134号
2020-04-28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0055464 |
申请人:广东益华集团投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明珠(原被申请人:广东周时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055464号“万利小霸王WANLIXIAOBA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社会知名度极高,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50666号、第18304925号、第19408633号、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2号、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重视商标保护,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小霸王”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其主观具有恶意。三、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然使广大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2、广告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类似商标信息资料;
5、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东周时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7月21日的第1608期《商标公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9月9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热水器;燃气炉;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空气调节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消毒碗柜;烤箱;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四、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五、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气奶瓶加热器;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烤饼炉;电铁锅”商品上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识别为“万利小霸王”,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共同使用在电压力锅(高压锅)、淋浴热水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被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全部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华鼎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沈明珠(原被申请人:广东周时康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01日对第20055464号“万利小霸王WANLIXIAOBAW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小霸王”系列品牌始建于1987年,申请人从事教育类电子产品的开发研究、生产和销售,曾为我国少年儿童学习普及电脑知识奠定了良好的基础,社会知名度极高,曾被认定为广东省著名商标,且被认定为达到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3650666号、第18304925号、第19408633号、第14559798号“小霸王”商标、第19408632号、第13650691号“小霸王及图”商标、第7747812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1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6426282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4394331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7183090号“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第15169412号“泰力小霸王及图”商标、第4394330号“泰力小霸王SUBOR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引证商标十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重视商标保护,在多个类别申请注册了“小霸王”系列商标,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侵犯了申请人对“小霸王”享有的商标专用权等在先权利,严重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其主观具有恶意。三、若争议商标继续有效,必然使广大消费者对二者的商品来源造成混淆,导致消费者误认误购。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部分商标信息资料;
2、广告宣传资料;
3、荣誉资料;
4、类似商标信息资料;
5、相关行政裁定书、判决书;
6、被申请人工商信息资料。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一、争议商标由广东周时康电器有限公司于2016年5月23日在第11类电炊具等商品上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刊登于2018年7月21日的第1608期《商标公告》。经我局核准,该商标于2019年9月9日转让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争议商标的专用权止于2027年7月13日。
二、引证商标一至八、十二、十三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在第11类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获准注册,现为有效注册商标且均为本案申请人所有。
三、引证商标九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热水器;燃气炉;电力煮咖啡机;烤面包机;空气调节装置;浴霸;太阳能热水器;饮水过滤器;暖足器(电或非电的);消毒碗柜;烤箱;排气风扇;润湿空气装置;卫生间用手干燥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四、引证商标十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电热锅;电磁炉;蒸食器(电炊具);消毒器;电力煮开水器(电热水瓶、电热壶);微波炉;电热水器”商品上予以撤销。
五、引证商标十一已经我局撤销复审决定在“电炉灶;烘烤器具(烹调器具);便携式电热翻转烤肉器;烤肉炉;酒精炉;烘蛋奶饼的电铁模;电气奶瓶加热器;便携式烤肉架;电油炸锅;烤饼炉;电铁锅”商品上予以撤销。
以上事实由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商标法》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在我国《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提交的证据以及我委查明事实,我局对本案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十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双方在非类似商品上共存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争议商标主要识别为“万利小霸王”,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且整体并未产生明显有别的其他含义,已分别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共同使用在电压力锅(高压锅)、淋浴热水器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引起相关公众的混淆和误认,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已被引证商标一至九、十二全部予以宣告无效,故引证商标十、十一的审理结果对本案无实质性影响。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系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如字号权、著作权等。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亦未举证证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以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同时,《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上述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判定双方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上述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述“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主要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商标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据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行为;或者基于进行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故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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