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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286698号“夕夕买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23080号
2024-11-27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寻梦信息技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坚果英雄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49286698号“夕夕买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50127号“多多买菜”商标、第48641569号“拼夕夕”商标、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申请“多多买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然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公开在转让网站上出售,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注册列表、工商登记信息;2、“拼多多”相关宣传报道资料;3、“拼多多”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小程序、微博页面截图;4、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及报道;5、“拼多多”检索结果;6、“多多买菜”简介、使用及宣传证据;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新鲜水果;新鲜甜菜;新鲜蔬菜;食用新鲜芦荟;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夕夕买菜”与引证商标一“多多买菜”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品立成知识产权服务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青岛坚果英雄商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06日对第49286698号“夕夕买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8950127号“多多买菜”商标、第48641569号“拼夕夕”商标、第30050402号“拼多多”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已经在先使用并申请“多多买菜”商标,具有较高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竞争者,理应知晓申请人商标,在此情况下,仍然在关联商品上申请注册了与之高度近似的争议商标,其行为已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对申请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抢先注册。三、争议商标公开在转让网站上出售,被申请人不具有真实使用意图,大量囤积商标,构成以不正当手段获得商标注册的情形,扰乱了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四、争议商标带有欺骗性,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的注册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售卖信息、注册列表、工商登记信息;2、“拼多多”相关宣传报道资料;3、“拼多多”微信公众号和视频号、小程序、微博页面截图;4、关于“拼多多”用户规模、营业收入、市场占有率、行业排名的行业报告及报道;5、“拼多多”检索结果;6、“多多买菜”简介、使用及宣传证据;7、在先决定书、裁定书;8、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8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1年4月7日获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31类未加工的坚果;新鲜浆果;新鲜水果;新鲜甜菜;新鲜蔬菜;食用新鲜芦荟;谷(谷类);自然花;活动物;动物食品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1类植物等商品上,现均为有效的在先申请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三的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初步审定日晚于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故本案应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调整范围,我局据此审理。《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本案中,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三尚存一定区别,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夕夕买菜”与引证商标一“多多买菜”在文字构成、整体外观上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新鲜水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若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由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引证商标之间的权利冲突进行了调整,故我局对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我局认为,本案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带有欺骗性,易使公众产生误认等。因此,申请人的此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还援引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但鉴于我局已适用其他条款保护申请人权利,对申请人该理由我局不再评述。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四条提出的评审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故我局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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