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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0994099号“三窑”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30252号
2025-05-07 00:00:00.0
申请人:大窑嘉宾饮品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立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0994099号“三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无酒精饮料生产销售为主的食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419号“大窑”商标、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第23409442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营业执照;获奖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广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醇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醇饮料;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内蒙古新启智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张建立
申请人于2024年05月31日对第70994099号“三窑”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一家以无酒精饮料生产销售为主的食品企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535419号“大窑”商标、第4846238号“大窑嘉宾”商标、第23409442号“大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恶意抢注。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商标注册相关信息;营业执照;获奖证书;相关案件裁定书;广告相关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一、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18日提出注册申请,2024年5月7日获准注册在第32类“果汁饮料”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二、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至三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无醇饮料;果汁”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文字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文字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饮料;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用麦芽糖浆”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无醇饮料;果汁;啤酒”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它们是来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鉴于我局对本案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予以保护,故对于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主张,我局不予单独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保护的“现有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其除了在先商标权以外,还享有何种在先权利。申请人的其他评审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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