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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注册第1340015号“MIHOME”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18379号
2019-05-29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G1340015 |
申请人:新加坡小米私人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0015号“MI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4014830号“米窝 Mihome”商标、第17292316号“MiHome及图”商标、第18849569号“Mehome”商标、第19364655号“MY HOME MY KITCHEN及图”商标、第16939888号“MYHOME及图”商标、第9448545号“mihome及图”商标、第9448546号“MIHOME”商标、第17292429号“Mihome及图”商标、第18356507号“MEHOME”商标、第8179415号“M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774490号“MY HOME及图”商标、第3553190号“MY HO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0658号“MY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774848号“MY HOME及图”商标、第13031226号“迈高美 MIGOME”商标、第12916875号“MIOME及图”商标、第17292520号“MiHome及图”商标、第9882357号“MEHOME”商标、第19364655号“MY HOME MY KITCHEN及图”商标、第1642081号“美嘉 Mi.HOME及图”商标、第8463314号“美的家居体验馆 M-Home及图”商标、第8494655号“美的家居体验馆 M-Home”商标、第1622161号“我的家 My home”商标、第17073083号“蘑菇十 mhome.com及图”商标、第7523683号“MIHOM”商标、第7903645号“MHO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6338号“McHome”商标、第7776029号“Mia home”商标、第13625407号“my home STORE及图”商标、第16766293号“蘑菇十 mhome.com及图”商标、第11268552号“家乡小菜馆 MyHOME”商标、第16091561号“明禾吉利 MYHOME及图”商标、第7600135号“M+ M+HOME及图”商标、第11520393号“M+ M+HOME及图”商标、第10200796号“M-HOME”商标、第8175103号“MHOME”商标、第7100730号“My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引证商标二、八、十七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正与其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与除引证商标二、八、十七外的其余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申请人主商标“MI”及系列子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引证商标十六已被依法撤销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八、十七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称本案申请人系其关联公司,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7类、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过滤器、家用洗衣机、中央真空吸尘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电动开窗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一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四、五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中央真空吸尘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时器、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设备、测量装置和仪器、扬声器、光学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眼镜、摄像机、“用于住宅,商务和工业设备和设施中传输和处理声音,数据,以及图像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其附件和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用于控制、开关、调节、监测、监督以及关闭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其附加装置和系统,包括遥控关闭装置,包括电气、电子机械以及电子设备,家用电器,供暖和空调附加装置和设备,安全服务和遥控支持设备,用于录制和声音传输的设备,传输、接收和复制、处理以及生成声音、字母,字母数字以及图形信号的设备用的”、“控制、开启、调节、监视、监督、关闭、包括遥控关闭在内的电气、电机机械、电子设备、用于电气设施、加热和空调设施系统、安全设备和遥控帮助等方面的电气和电子设施、附件和系统”、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七外文“MIHOME”、引证商标六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九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十外文“MHOME”、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三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五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G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七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罩、水加热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热气装置、灯罩、空气调节装置、照明灯、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二十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二十一、二十二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 Home”、引证商标二十三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二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灯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销售示范(为他人)、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二十五外文“MIHOM”、引证商标二十六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引证商标二十七外文“McHome”、引证商标二十八外文“Mia home”、引证商标二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三十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引证商标三十一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HOME”、引证商标三十二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HOME”、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艺术设计、包装设计、时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外文“MHOME”、引证商标三十七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时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及其主商标“MI”、系列子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复审商品、第9类计数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时器、动画片复审商品、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尚伦律师事务所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国际注册第1340015号“MIHOME”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驳回决定中所引证的商标为第14014830号“米窝 Mihome”商标、第17292316号“MiHome及图”商标、第18849569号“Mehome”商标、第19364655号“MY HOME MY KITCHEN及图”商标、第16939888号“MYHOME及图”商标、第9448545号“mihome及图”商标、第9448546号“MIHOME”商标、第17292429号“Mihome及图”商标、第18356507号“MEHOME”商标、第8179415号“M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774490号“MY HOME及图”商标、第3553190号“MY HO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090658号“MY HOME”商标、国际注册第774848号“MY HOME及图”商标、第13031226号“迈高美 MIGOME”商标、第12916875号“MIOME及图”商标、第17292520号“MiHome及图”商标、第9882357号“MEHOME”商标、第19364655号“MY HOME MY KITCHEN及图”商标、第1642081号“美嘉 Mi.HOME及图”商标、第8463314号“美的家居体验馆 M-Home及图”商标、第8494655号“美的家居体验馆 M-Home”商标、第1622161号“我的家 My home”商标、第17073083号“蘑菇十 mhome.com及图”商标、第7523683号“MIHOM”商标、第7903645号“MHOME及图”商标、国际注册第1206338号“McHome”商标、第7776029号“Mia home”商标、第13625407号“my home STORE及图”商标、第16766293号“蘑菇十 mhome.com及图”商标、第11268552号“家乡小菜馆 MyHOME”商标、第16091561号“明禾吉利 MYHOME及图”商标、第7600135号“M+ M+HOME及图”商标、第11520393号“M+ M+HOME及图”商标、第10200796号“M-HOME”商标、第8175103号“MHOME”商标、第7100730号“My Home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七)。引证商标二、八、十七权利人与申请人系关联公司,申请人正与其协商商标共存事宜。申请商标与除引证商标二、八、十七外的其余各引证商标差异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且申请商标、申请人主商标“MI”及系列子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另,引证商标十六已被依法撤销注册。请求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十六因连续三年停止使用已被依法撤销注册,注册商标撤销公告刊登在第1634期《商标公告》上。引证商标二、八、十七所有人已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称本案申请人系其关联公司,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7类、第9类和第11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
经复审认为,在第7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二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7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压滤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该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工业用过滤器、家用洗衣机、中央真空吸尘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核定使用的机器联动装置、电动开窗器、洗衣机、真空吸尘器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一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三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四、五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中央真空吸尘器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一、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9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八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9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数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时器、动画片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计算机设备、测量装置和仪器、扬声器、光学眼镜、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核定使用的电池、眼镜、摄像机、“用于住宅,商务和工业设备和设施中传输和处理声音,数据,以及图像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其附件和装置”、测量器械和仪器、“用于控制、开关、调节、监测、监督以及关闭的电气和电子设备及其附加装置和系统,包括遥控关闭装置,包括电气、电子机械以及电子设备,家用电器,供暖和空调附加装置和设备,安全服务和遥控支持设备,用于录制和声音传输的设备,传输、接收和复制、处理以及生成声音、字母,字母数字以及图形信号的设备用的”、“控制、开启、调节、监视、监督、关闭、包括遥控关闭在内的电气、电机机械、电子设备、用于电气设施、加热和空调设施系统、安全设备和遥控帮助等方面的电气和电子设施、附件和系统”、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七外文“MIHOME”、引证商标六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九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十外文“MHOME”、引证商标十一、十二、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三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五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G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电池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六、七、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11类商品上,鉴于引证商标十六已被依法撤销,故其已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被准予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鉴于引证商标十七所有人出具了《商标共存同意书》,同意本案申请人在中国在第11类商品上注册和使用申请商标,该表述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我局予以认可。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在这些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灯罩、水加热器、空气调节装置、浴室装置等其余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核定使用的浴室装置、热气装置、灯罩、空气调节装置、照明灯、灯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二十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iHOME”的字母构成及其排序相同,与引证商标十八外文“MEHOME”、引证商标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二十一、二十二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 Home”、引证商标二十三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二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相同或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灯罩等其余复审商品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或者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35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提供商业信息、广告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核定使用的进出口代理、寻找赞助、销售示范(为他人)、广告、商业管理和组织咨询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二十五外文“MIHOM”、引证商标二十六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引证商标二十七外文“McHome”、引证商标二十八外文“Mia home”、引证商标二十九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引证商标三十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home”、引证商标三十一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HOME”、引证商标三十二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HOME”、引证商标三十三、三十四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广告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八、二十九、三十、三十一、三十二、三十三、三十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在第42类服务上,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平面艺术设计、包装设计、时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核定使用的书画刻印艺术设计、包装设计、服装设计等服务在服务目的、服务内容等方面具有一定共同性,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外文“MIHOME”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外文“MHOME”、引证商标三十七中可独立识别的外文“My Home”仅一个字母之差,它们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较为相似,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在时装设计等复审服务上,申请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三十五、三十六、三十七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是源自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者之间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误认、误购,已分别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另,申请人虽称申请商标及其主商标“MI”、系列子商标经长期、持续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极高知名度和影响力,但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压滤机复审商品、第9类计数器、时间记录装置、电子计时器、动画片复审商品、第11类自动浇水装置、打火机复审商品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核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在第7类、第9类、第11类其余复审商品及第35类和第42类复审服务上在中国的领土延伸保护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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