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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196868号“雄猫 XIONGMA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68570号
2024-12-19 00:00:00.0
申请人:广东骆驼服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斌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25196868号“雄猫 XIONG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101024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84125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424号“熊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的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判决、裁定;
4、申请人及“CAMEL骆驼”品牌获得的荣誉、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资料、相关报道资料;
5、户外用品的销售以及举办和赞助各种户外活动的资料、明星代言品牌资料、品牌推广资料;
6、申请人积极参与各项公益活动资料;
7、引证商标销售和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卫生衫裤;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衫裤;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戏装;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童装;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戏装;衣服吊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亚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蒋斌
申请人于2023年11月27日对第25196868号“雄猫 XIONGMA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被授权使用的第101024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3784125号“熊猫 XIONGMAO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033424号“熊貓”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骆驼”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合法的字号权。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争议商标信息、引证商标信息、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2、第101337号商标的商务部文件及历史宣传使用证据;
3、申请人商标被认定驰名或具有一定知名度的判决、裁定;
4、申请人及“CAMEL骆驼”品牌获得的荣誉、系列品牌产品销售资料、相关报道资料;
5、户外用品的销售以及举办和赞助各种户外活动的资料、明星代言品牌资料、品牌推广资料;
6、申请人积极参与各项公益活动资料;
7、引证商标销售和推广资料。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7月6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11月28日被核准注册并公告,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童装”等商品上。现为被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三注册申请日期及初步审定公告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注册申请日期,核定使用在第25类“卫生衫裤;针织服装”等商品上,现为广州熊猫山系户外用品有限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申请人提交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显示,引证商标一至三权利人授权申请人使用引证商标一至三,故申请人作为引证商标一至三的利害关系人,具备援引上述引证商标提起本案无效宣告申请的适格主体资格。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予以佐证。
本案中,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
我局认为,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将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并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童装;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卫生衫裤;针织服装;手套(服装)”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若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前述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戏装;衣服吊带”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在前述商品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系对未在中国注册的为相关公众熟知的商标的保护,本案申请人“骆驼”商标已获准注册,故本案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骆驼”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视觉效果等方面具有一定差异,整体尚可区分,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骆驼”商标的复制、摹仿,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中对于在先字号权的保护以系争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为前提,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主张的字号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的程度。因此,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对申请人在先字号权的损害。
申请人其他主张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童装;服装;手套(服装)”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婴儿全套衣;游泳衣;戏装;衣服吊带”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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