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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9592614号“LAULEX”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60542号
2025-05-28 00:00:00.0
申请人:劳力士钟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企财盈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对第69592614号“LAU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帝舵钟表有限公司的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的手表外观设计、装潢并使用与申请人子品牌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ROLEX劳力士”历史介绍;广告宣传资料;YOUTUBE及中国豆瓣网、优酷网等制作的视频剪页;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ROLEX”“劳力士”为关键词的查询搜索结果;申请人世界各国排名资料;在中国为“ROLEX劳力士”印制的产品目录及宣传材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产品网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图片、吊牌图片、销售订单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有效证据,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文章、在先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3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手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的近(北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刘波
委托代理人:深圳市企财盈文化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7月16日对第69592614号“LAULEX”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的所有人,通过申请人的长期使用和宣传,其“ROLEX”“劳力士”和皇冠图形商标已享有极高的知名度,构成驰名商标,应当受到较高程度的保护。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126251号“ROLEX”商标、第37747号“ROLEX及图”商标、第3660656号“ROLEX及图”商标、第242943号“劳力士及图”商标、第1126252号“劳力士”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已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的恶意模仿和抄袭,争议商标的注册会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受到损害。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高度近似,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同时构成对申请人高知名度商标的不当抢注。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抄袭摹仿申请人和帝舵钟表有限公司的商标,还在实际使用中摹仿申请人的手表外观设计、装潢并使用与申请人子品牌相近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破坏了商标注册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ROLEX劳力士”历史介绍;广告宣传资料;YOUTUBE及中国豆瓣网、优酷网等制作的视频剪页;国家图书馆馆藏文献资料;“ROLEX”“劳力士”为关键词的查询搜索结果;申请人世界各国排名资料;在中国为“ROLEX劳力士”印制的产品目录及宣传材料;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企业信息、商标列表、产品网页;在先裁决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与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非抢注他人商标。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出于使用目的的申请注册,未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使用在核定商品上不具有欺骗性,不会有损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打印件):产品图片、吊牌图片、销售订单等。
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未提交任何可以证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相区分的有效证据,坚持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质证提交了关于申请人的相关文章、在先裁决等光盘证据。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2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核准注册,于2024年3月28日刊登注册公告,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4类“手表;计时器”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3. 引证商标五于2014年12月27日被认定为“手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整体效果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手表;计时器(手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商标,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进行保护,在此前提下,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亦不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与第(八)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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