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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5540598A号“威文 普乐沙Wavin Pilsa PP-R PP-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88698号
2024-10-28 00:00:00.0
申请人:南通新杰管业国际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5540598A号“威文 普乐沙Wavin Pilsa PP-R PP-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4660144号“皮尔萨”商标、第13304268号“皮尔萨”商标、第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部分产品宣传册;
2、2013-2018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产品及店铺照片;
4、宣传照片;
5、广告发布合同;
6、部分抄袭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PILSA系列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为无含义的自创商标,且为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申请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被申请人收购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道及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变名信息;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4、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关联公司南通盈博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6、2022年10月威文(中国)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南通盈博管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油净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全球标志(北京)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威文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永新专利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03月08日对第65540598A号“威文 普乐沙Wavin Pilsa PP-R PP-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并使用的第1373206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1788777号“皮尔萨Pilsa”商标、第14660144号“皮尔萨”商标、第13304268号“皮尔萨”商标、第60528041号“皮尔萨”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来源产生误认,进而造成商标管理秩序的混乱,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以下称《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
1、部分产品宣传册;
2、2013-2018年引证商标所获荣誉;
3、产品及店铺照片;
4、宣传照片;
5、广告发布合同;
6、部分抄袭商标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曾为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授权经销商,其PILSA系列商标的真实权利人为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其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争议商标为无含义的自创商标,且为被申请人出于真实使用目的的申请注册。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各项规定,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在先商标档案信息;
2、被申请人中国官网关于被申请人收购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的报道及威文土耳其塑业股份有限公司变名信息;
3、引证商标一、二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备案公告;
4、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
5、申请人关联公司南通盈博管贸易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
6、2022年10月威文(中国)向申请人关联公司南通盈博管贸易有限公司发送的律师函等。
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并未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提出质证意见。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22年6月24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4年2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1类“供水设备;浴室装置”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33年3月13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五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二、五核定使用在第19类非金属水管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11类油净化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第17类绝缘材料等商品上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民法通则》相关规定的精神、《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该《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具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我局认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供水设备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本身并不具有欺骗性,不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旨在禁止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或图形等作为商标使用,争议商标本身不属于具有不良影响的文字,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注册部门申请商标注册。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应当予以驳回。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在案证据不能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之理由,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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