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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63075331号“樊梨花”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6563号
2024-12-11 00:00:00.0
申请人:王志广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樊文花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075331号“樊梨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1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樊文花”作为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面部护理应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951564号“樊文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品牌手册;行业知名度;媒体报道;参展合同及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获奖情况;产品销售发票;类似案件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樊梨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51564号“樊文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75331号“樊梨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第21772263号“樊梨花寨”商标的重复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中止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樊梨花”构成,与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赤叶知识产权(北京)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广州樊文花化妆品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63075331号“樊梨花”商标(以下称被异议商标)异议一案,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5103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樊文花”作为原异议人旗下品牌,经过长期、持续的宣传与推广,已在面部护理应予具有一定知名度。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第44951564号“樊文花”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扰乱正常的市场经济秩序,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的规定,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阶段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品牌手册;行业知名度;媒体报道;参展合同及照片;广告发布合同及照片;获奖情况;产品销售发票;类似案件情况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樊梨花”指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44951564号“樊文花及图”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牙膏”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及消费对象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及整体外观等方面相近,如予并存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被异议人抢注其商标证据不足。其另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相关规定缺乏事实依据。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63075331号“樊梨花”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对在先注册的第21772263号“樊梨花寨”商标的重复注册,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已对引证商标提出无效宣告申请,请中止本案审理。被异议商标应予核准注册。
我局向原异议人寄送的参加不予注册复审通知书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2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上,初步审定并公告后,被本案原异议人提出异议。
2、引证商标的申请注册日及初步审定公告日均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经核准在第3类“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上获准注册,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权利人为原异议人。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原异议人请求被异议商标不予核准注册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于《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主要的申请理由,结合本案在案证据,我局认为,本案焦点问题可以归纳为: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我局认为,被异议商标由“樊梨花”构成,与引证商标首尾文字相同,在文字构成、整体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面奶;化妆品”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洗面奶;美容面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并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消费者的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故,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不予核准注册。
另,原异议人认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被异议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被异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基于个案审查原则,其他案例与本案情况不同,不能成为本案裁定的依据。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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