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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769203号“千岛湖石林”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425号
2025-05-06 00:00:00.0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千岛湖六亩园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千岛湖六亩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69203号“千岛湖石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岛湖石林”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2905号、第25161830号“千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千岛湖”,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9203号“千岛湖石林”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智汇信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千岛湖六亩园实业有限公司
异议人农夫山泉杭州千岛湖饮用水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千岛湖六亩园实业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90期《商标公告》第75769203号“千岛湖石林”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千岛湖石林”指定使用于第30类“糕点;茶饮料”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142905号、第25161830号“千岛湖”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32类“矿泉水(饮料);纯净水”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茶饮料”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在功能用途、生产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千岛湖”,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外观上近似,已构成近似商标。因此,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构成了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申请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功能用途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一般不会造成相关公众混淆误认。异议人称被异议人违反《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但异议人提供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人与异议人之间存在代理代表、合同业务往来或者其他关系,故对于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5769203号“千岛湖石林”商标在“茶饮料”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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