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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9633512号“BAOSHIFU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9246号
2025-02-24 00:00:00.0
申请人:巴斯夫欧洲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59633512号“BAOSHI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第329978号“BASF”商标、第23342163号“BASF”商标、第6913694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巴斯夫/BASF”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与翻译,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巴斯夫/BASF”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排名、年度报告、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行业纳税排行榜;申请人报税付款通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合资公司广告宣传材料;2010-2014年间“巴斯夫”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巴斯夫”部分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BASF”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1688店铺页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油净化化学品;阻燃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油净化化学品;阻燃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万慧达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广州泓驰贸易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4年2月7日对第59633512号“BAOSHIFU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国际注册第909293号“BASF”商标、第329978号“BASF”商标、第23342163号“BASF”商标、第6913694号“巴斯夫”商标、第23342162号“巴斯夫”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第1类化工产品等商品上注册的“巴斯夫/BASF”系列商标经过大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抄袭、摹仿与翻译,其注册使用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商号“巴斯夫/BASF”基本相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被申请人多次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和管理秩序,并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企业排名、年度报告、相关介绍;媒体报道资料;申请人中国子公司审计报告;行业纳税排行榜;申请人报税付款通知;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所获荣誉;申请人及其合资公司广告宣传材料;2010-2014年间“巴斯夫”产品部分销售合同、发票;“巴斯夫”部分经销商出具的声明;中国石油和化学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函;“BASF”百度搜索结果;申请人1688店铺页面;被申请人工商信息、名下商标信息;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1年9月30日申请注册,2022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油净化化学品;阻燃剂”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至五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核准领土延伸至中国保护的申请,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类“气体净化剂;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五在文字组成等方面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油净化化学品;阻燃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气体净化剂;用于工业、科学、摄影、农业、园艺、森林的化学品;灭火用合成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情形。
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有在先引证商标,且我局在本案中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条对其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进行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的情形,故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应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情形。
此外,争议商标并不带有欺骗性,标识本身不会造成消费者的误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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