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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463249号“ECHOBABY”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162号
2025-01-1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55463249 |
申请人:东莞市阿贝星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全球知名的公司,“ECHO”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的重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657250号“ECHO”商标、第33694115号“ECHO”商标、第44296234号“ECHO”商标、第44296238号“ECHO”商标、第16657251号“AMAZON ECHO”商标、第21096408号“ECHO DOT”商标、第29279347号“ECHO SPOT”商标、第29772033号“ECHO ESCAPE”商标、第25567120号“ECHO SHOW”商标、第33694124号“ECHO SUB”商标、第44296236号“ECHO GLOW”商标、第29319976号“ECHO PLUS”商标、第33694119号“ECHO AUTO”商标、第43382575号“ECHO STUDIO”商标、第4398041号“ECHO 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同处相同行业,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存在,而对原异议人知名的“ECHO”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削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异议人在中国于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CHO系列商标档案;
2、在先决定、裁定等;
3、关于亚马逊公司及品牌介绍;
4、网络媒体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5、关于原异议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6、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上关于“ECHO”产品的销售页面;
7、京东、淘宝网站关于原异议人ECHO系列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
8、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原异议人“AMAZON”ECHO”品牌的检索结果页面;
9、国内网络媒体及相关公众对原异议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
10、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ECHO”及“AMAZON”ECHO”系列品牌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扫描件;
11、亚马逊和其关联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部分“ECHO”系列商标档案;
12、亚马逊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成功的“ECHO”系列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范围;
14、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和亚马逊网店截图。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 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已经使用多年的在先商标、在先品牌, 申请人的使用日期远早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的抄袭、摹仿,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HOBABY”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94115号“ECHO”、第25567120号“ECHO SHOW”、第29279347号“ECHO SPO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车载电话支架;音频扬声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ECHO”,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55463249号“ECHOBAB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转让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所有权。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早在2009年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就已经开始大量在电子类产品(助眠器、视频监视器等产品)上使用“ECHOBABY”、“ECHO”系列品牌标识,并经多年使用与推广,已在行业上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仅是将已经使用多年的在先品牌进行商标注册而已,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多年品牌的价值。二、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指定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已经使用十多年的“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两个商品。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证据(光盘):
1、商标转让公告,以及三家关联公司的信息公示页面;
2、2009年《红孩子REDBABY》第7期、第14期期刊的广告杂志页面及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合作伙伴于2010年12月份的一封往来电子邮件信息的截图;
4、关于第1252号订单的完整信息链条,包括:商业发票、采购单、报关单、装箱单(进出口)等文件资料;
5、关于第1301号订单的完整信息链条,包括:电子邮件下采购单、订单回执、商业发票、装箱单(进出口)、提单(进出口)等文件资料;
6、 2010年,ECHO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及ECHO系列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更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在先使用获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ECHO”系列商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由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延续至今,在中国市场的相关领域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双方品牌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发生误认误购。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核实,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答辩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东莞市南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6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十五、十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十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ECHO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ECHO”,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婴儿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东冠华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亚马逊技术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3)商标异字第0000116275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3年11月2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理由:一、原异议人为全球知名的公司,“ECHO”系列商标为原异议人的重要商标,具有极高知名度和显著性。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第16657250号“ECHO”商标、第33694115号“ECHO”商标、第44296234号“ECHO”商标、第44296238号“ECHO”商标、第16657251号“AMAZON ECHO”商标、第21096408号“ECHO DOT”商标、第29279347号“ECHO SPOT”商标、第29772033号“ECHO ESCAPE”商标、第25567120号“ECHO SHOW”商标、第33694124号“ECHO SUB”商标、第44296236号“ECHO GLOW”商标、第29319976号“ECHO PLUS”商标、第33694119号“ECHO AUTO”商标、第43382575号“ECHO STUDIO”商标、第4398041号“ECHO FLEX”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和原异议人同处相同行业,属于同业竞争者。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在明知原异议人在先商标存在,而对原异议人知名的“ECHO”系列商标的摹仿和抄袭。三、被异议商标的注册申请出自明显的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必将削弱原异议人商标的显著性,误导公众,严重损害原异议人和相关公众的利益,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条的规定,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向我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电子件):
1、异议人在中国于第9类商品上申请注册的ECHO系列商标档案;
2、在先决定、裁定等;
3、关于亚马逊公司及品牌介绍;
4、网络媒体关于亚马逊影响力及其排名的相关报道;
5、关于原异议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介绍;
6、原异议人官方网站上关于“ECHO”产品的销售页面;
7、京东、淘宝网站关于原异议人ECHO系列电子产品的销售、介绍页面;
8、通过“百度”搜索到的关于原异议人“AMAZON”ECHO”品牌的检索结果页面;
9、国内网络媒体及相关公众对原异议人“ECHO”系列品牌及产品的宣传和介绍;
10、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关于“ECHO”及“AMAZON”ECHO”系列品牌的部分检索结果盖章件扫描件;
11、亚马逊和其关联公司已经申请或注册部分“ECHO”系列商标档案;
12、亚马逊在世界范围内注册成功的“ECHO”系列商标注册证;
13、申请人的工商登记信息、营业范围;
14、申请人的官方网站和亚马逊网店截图。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的主要答辩理由:一、 被异议商标是申请人及其合作伙伴已经使用多年的在先商标、在先品牌, 申请人的使用日期远早于原异议人各引证商标的申请日期。申请人并不存在任何的抄袭、摹仿,不存在任何的主观恶意。二、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在先引证商标并未构成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申请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答辩证据:产品图片、宣传册等。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ECHOBABY”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3694115号“ECHO”、第25567120号“ECHO SHOW”、第29279347号“ECHO SPOT”等商标核定使用在第9类“计算机硬件;车载电话支架;音频扬声器”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在商品功能用途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或其显著部分“ECHO”,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二者为系列商标或存在关联,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原异议人称申请人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以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等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决定第55463249号“ECHOBABY”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经转让受让取得被异议商标的所有权。申请人与被异议商标原注册人为关联公司。早在2009年之前,申请人(关联公司)就已经开始大量在电子类产品(助眠器、视频监视器等产品)上使用“ECHOBABY”、“ECHO”系列品牌标识,并经多年使用与推广,已在行业上累积了一定的知名度,为广大消费者所熟知。申请人注册被异议商标,仅是将已经使用多年的在先品牌进行商标注册而已,是为了能够更好的维护自身多年品牌的价值。二、申请人放弃被异议商标指定在“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的注册申请,仅保留已经使用十多年的“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两个商品。三、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未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请求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复审证据(光盘):
1、商标转让公告,以及三家关联公司的信息公示页面;
2、2009年《红孩子REDBABY》第7期、第14期期刊的广告杂志页面及产品实物照片;
3、申请人(关联公司)与其合作伙伴于2010年12月份的一封往来电子邮件信息的截图;
4、关于第1252号订单的完整信息链条,包括:商业发票、采购单、报关单、装箱单(进出口)等文件资料;
5、关于第1301号订单的完整信息链条,包括:电子邮件下采购单、订单回执、商业发票、装箱单(进出口)、提单(进出口)等文件资料;
6、 2010年,ECHO系列产品的检测报告及ECHO系列证书。
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复审答辩意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均存在明显瑕疵,不能证明被异议商标在指定商品上的在先使用,更无法证明被异议商标经过在先使用获得了知名度和显著性。早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原异议人的“ECHO”系列商标已经进入中国市场,由原异议人长期使用并延续至今,在中国市场的相关领域已取得很高的知名度。被异议商标若核准注册并投入使用,必将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认为双方品牌存在特定关联,从而发生误认误购。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经核实,原异议人向我局提交的复审答辩证据与其在异议程序中提交的证据基本相同。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东莞市南晧智能科技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22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数据处理设备;计算机外围设备;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智能手表(数据处理);智能眼镜(数据处理);穿戴式行动追踪器;便携式媒体播放器;婴儿监控器;可视婴儿监控器;带有图书的电子发声装置”商品上。经我局核准,于2023年6月27日转让予申请人。
2、引证商标一至三、十三、十五、十六早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引证商标四的初步审定日期早于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日期,引证商标五至十二、十四早于被异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上,现均为原异议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亦体现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请求、事实和理由,以及不予注册决定,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被异议商标“ECHOBABY”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均包含显著识别部分“ECHO”,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穿戴式行动追踪器;婴儿监控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核定使用的“可下载的计算机应用软件;移动电话;便携式媒体播放器”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六并存使用,易使消费者认为系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存在其他经营上的联系,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原异议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其与申请人存在除代理、代表关系以外的合同、业务往来关系或者其他明知原异议人商标存在而注册被异议商标的关系,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所指情形。
三、尚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带有欺骗性,且易使公众产生误认,亦无证据表明被异议商标本身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存在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故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系以伪造申请书件或其他证明文件骗取商标注册,或者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 所指情形。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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