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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782644号“太极水墨”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251116号
2019-10-2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2782644 |
申请人:太极集团重庆涪陵制药厂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2782644号“太极水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1006766号“太极 TAIJI”商标、第6375284号“太极”商标、第13745777号“太极”商标、第22264116号“太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太极”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识商品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累计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与知名药企字号和商标近似,其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引证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证书、驰名商标受保护材料、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宣传图片、销售及广告合同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9月7日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4年2月10日,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8577号《关于第7983671号“太极”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月11日之前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4、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白礼西,公司住所地亦相同。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如第18123712号“江中红颜”商标、第17884345号“修正青花瓷”商标、第17883099号“葵花郎中”、第18124227号“万通必康”商标、第17986982号“飞利普”商标、第18691325号“乔治•纽巴伦”商标、第18691262号“塞外佐丹奴”商标等,并有多件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汉字“太极”,且双方商标含义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太极”商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我局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无论引证商标一驰名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结论。鉴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争议商标“太极水墨”与申请人引证的“太极”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与口罩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由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四川省成都市天策商标专利事务所
被申请人:王洪艳
申请人于2019年02月02日对第22782644号“太极水墨”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及其总公司在相关公众中具有很高的知名度,其第3210088号“太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是公众熟知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摹仿,其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作为驰名商标所有人的合法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名下第1006766号“太极 TAIJI”商标、第6375284号“太极”商标、第13745777号“太极”商标、第22264116号“太极”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太极”是申请人在先登记、使用并具有很高知名度的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相近,其注册使用损害了申请人及关联企业的在先商号权。四、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对其所标识商品的内容、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五、被申请人累计申请注册数百件商标,且有多件商标与知名药企字号和商标近似,其行为缺乏真实的使用意图,主观恶意明显。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及打印件):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主体资格证明文件、引证商标许可合同、荣誉证书、驰名商标受保护材料、宣传及使用材料(如宣传图片、销售及广告合同等)、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信息。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遂通过《商标公告》进行公告送达。被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2月9日提出注册申请,2018年2月21日获准注册在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口罩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一于2003年9月7日在第5类人用药等商品上获准注册。2014年2月10日,我局在商评字[2014]第8577号《关于第7983671号“太极”商标争议裁定书》中认定引证商标一于2010年1月11日之前在人用药、中药成药商品上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
3、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名下的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核定商品为第10类医疗器械和仪器、理疗设备等,现均处于有效期内。
4、重庆太极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是申请人的股东,两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均为白礼西,公司住所地亦相同。
5、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已在多个商品和服务类别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如第18123712号“江中红颜”商标、第17884345号“修正青花瓷”商标、第17883099号“葵花郎中”、第18124227号“万通必康”商标、第17986982号“飞利普”商标、第18691325号“乔治•纽巴伦”商标、第18691262号“塞外佐丹奴”商标等,并有多件商标被不同企业提出无效宣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证据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第一,争议商标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二、三、四、五中的汉字“太极”,且双方商标含义具有关联,故争议商标与前述四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与此同时,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至五核定使用的医疗器械和仪器等商品亦相同或类似。争议商标若与引证商标二、三、四、五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公众混淆误认,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之规定。
第二,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的“太极”商标已申请注册或获准注册在与争议商标核定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且我局亦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在此情形下,无论引证商标一驰名与否,均不影响本案结论。鉴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在非类似商品上保护驰名商标的规定进行评审。
第三,争议商标“太极水墨”与申请人引证的“太极”商号在文字构成上并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且在案证据未能证明申请人的商号在与口罩等商品相关的生产经营领域中在先具有一定影响,在此情形下,不宜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其注册并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
第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标识本身对核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做出了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错误认识,或者易使消费者对商品的产地产生误认等情形。本案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前述规定所指情形。
第五,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由上我局查明事实可知,本案被申请人先后在多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400余件商标,其中,有大量商标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似。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超出一般商事主体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主观故意,此类大规模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使用和管理秩序,违反了《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关于“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规定。
最后,因《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均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及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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