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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5125223A号“品达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07619号
2025-04-08 00:00:00.0
申请人:上海趣盛网络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网美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6日对第45125223A号“品达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达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集团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55566号“达达”商标、第19455566A号“达达”商标、第19455821号“达达商城”商标、第44132953号“达达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先的“达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正当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若核准注册将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集团公司介绍、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官网、APP应用平台及微信公众号截图;4、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回单;5、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广告宣传资料、视频制作协议;6、所获荣誉证书;7、媒体报道资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百度及360搜索截图;10、申请人申请注册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拍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品达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达达”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中文“达达”,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中知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泉州网美传媒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3月16日对第45125223A号“品达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达达”系列商标是申请人独创并在先使用,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知名度,并与申请人及其集团形成唯一对应关系,申请人对其享有无可辩驳的在先权利。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9455566号“达达”商标、第19455566A号“达达”商标、第19455821号“达达商城”商标、第44132953号“达达优品”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共存必然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三、申请人在先的“达达”商标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四、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不正当意图明显,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若核准注册将造成市场混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争议商标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等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扫描件及打印件):1、争议商标及引证商标档案信息;2、申请人集团公司介绍、企业登记信息;3、申请人官网、APP应用平台及微信公众号截图;4、申请人为他人提供服务的合作协议、发票、付款回单;5、品牌宣传推广合同、发票、付款回单、广告宣传资料、视频制作协议;6、所获荣誉证书;7、媒体报道资料;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百度及360搜索截图;10、申请人申请注册系列商标档案信息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04月0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商标异议审理决定于2022年03月14日核准注册在第35类“广告;拍卖”等服务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四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一至四均核定使用在第35类“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上,现均为申请人所有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第四十五条为程序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根据申请人的评审请求、事实及理由,适用相关具体条款对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的主张。争议商标“品达达”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二“达达”以及引证商标三、四显著识别中文“达达”,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广告;商业管理辅助”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上述商标在上述服务上共存,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四不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鉴于我局已经对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而保护申请人的注册商标权利,故现仅对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予以评述。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能证明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与“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相同或类似的服务上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进行使用宣传,更不能证明已具有一定影响。因此,争议商标在“拍卖;为商品和服务的买卖双方提供在线市场;替他人推销”服务上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
三、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规定所指情形,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四、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情形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张不予支持。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将损害申请人在先权利”的主张,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的“在先权利”是指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包括商号权、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姓名权、肖像权等。申请人未明确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侵犯上述何种在先权利,故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广告;网站流量优化;计算机网络上的在线广告;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通过网站提供商业信息”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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