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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3101133号“乔法拉利亚QIAOFALALIYA”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095395号
2020-04-24 00:00:00.0
申请人:法拉力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圣美雅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3101133号“乔法拉利亚QIAOFALAL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08号“法拉利”商标、第15781947A号“法拉利”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1430号“Ferrari”商标、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第3259565号“Ferrari”商标、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50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介绍;
2、法拉利车型资料;
3、申请人宣传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法拉力车销售发票;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全球注册资料;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网上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运动汽车等商品上,第25类赛车服、夹克(服装)、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阿玛尼岭”、“耐克道”、“优衣库域”、“宜家隆”、“VANSVCK”、“阿迪崖”、“美邦迪”、“桃花花公子谷”、“ASICSADS”、“彪马岭”、“KAPPAGIA”、“展欧时力”、“炫哥弟”、“骆驼坞”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媒体往往将该商标称为“法拉利”,申请人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亦将“FERRARI”称为“法拉利”。“FERRARI”与“法拉利”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乔法拉利亚”与引证商标一、二“法拉利”、引证商标三、四“Ferrar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赛车服、夹克(服装)、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阿玛尼岭”、“耐克道”、“优衣库域”、“宜家隆”、“VANSVCK”、“阿迪崖”、“美邦迪”、“桃花花公子谷”、“ASICSADS”、“彪马岭”、“KAPPAGIA”、“展欧时力”、“炫哥弟”、“骆驼坞”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石狮圣美雅广告工作室
申请人于2019年04月18日对第23101133号“乔法拉利亚QIAOFALALIYA”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4859708号“法拉利”商标、第15781947A号“法拉利”商标、第25类国际注册第681430号“Ferrari”商标、第3806565号“Ferrari”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对申请人已达到驰名状态的第3259565号“Ferrari”商标、第743664号“法拉力”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五、六)的复制和摹仿。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极易误导消费者,进而损害申请人的利益。经申请人查询,被申请人除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外,还注册了500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近似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扰乱了商标管理秩序。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中文介绍;
2、法拉利车型资料;
3、申请人宣传使用和知名度证据;
4、法拉力车销售发票;
5、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6、申请人全球注册资料;
7、相关裁定书、判决书;
8、被申请人名下商标列表及网上出售信息等。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10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18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内衣等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至六申请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2类汽车、运动汽车等商品上,第25类赛车服、夹克(服装)、服装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阿玛尼岭”、“耐克道”、“优衣库域”、“宜家隆”、“VANSVCK”、“阿迪崖”、“美邦迪”、“桃花花公子谷”、“ASICSADS”、“彪马岭”、“KAPPAGIA”、“展欧时力”、“炫哥弟”、“骆驼坞”等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程序问题应适用2019年《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规定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本案中,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申请人的“FERRARI”商标在中国已具有一定知名度,相关媒体往往将该商标称为“法拉利”,申请人在实际使用的过程中,亦将“FERRARI”称为“法拉利”。“FERRARI”与“法拉利”在中国相关公众中已形成一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显著识别文字“乔法拉利亚”与引证商标一、二“法拉利”、引证商标三、四“Ferrari”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相关公众在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况下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腰带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赛车服、夹克(服装)、服装、腰带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共存于市场,易引起相关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申请人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注册了诸引证商标,且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具有欺骗性,可能导致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指的情形。
四、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立法精神在于贯彻公序良俗原则,维护良好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营造良好的商标市场环境,且该精神贯穿于商标申请审查、核准及撤销程序的始终。商标注册申请人在申请商标注册时应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和公共的商业道德,不得以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等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本案中,根据本案查明事实3可知,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500多件商标,除本案争议商标外,多件商标与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和较强显著性商标标识相同或高度近似,包括“阿玛尼岭”、“耐克道”、“优衣库域”、“宜家隆”、“VANSVCK”、“阿迪崖”、“美邦迪”、“桃花花公子谷”、“ASICSADS”、“彪马岭”、“KAPPAGIA”、“展欧时力”、“炫哥弟”、“骆驼坞”等商标。被申请人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申请注册上述商标的合理出处,其行为难谓正当。综上,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故意。此种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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