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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9889730号“丽邦”商标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48730号
2023-05-19 00:00:00.0
申请人:闫德峰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2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952304号“丽邦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36014号“丽邦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还抄袭“夏士莲”、“佳宝仕”、“雨森”、“富尔雅”等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2、引证商标超市销售实物图片;
3、经销合同;
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5、2016年综合排名前15名企业;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7、公司环境及内部设施;
8、原异议人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丽邦”,指定使用于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灭蝇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36014号、第952304号“丽邦LIBA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带;月经内裤”、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丽邦LIBANG”作为商标使用于卫生纸等商品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淳萃 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89730号“丽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但绝大多数商标现为有效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未超出企业经营范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等商品上,于2021年3月6日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有25件商标,其中包括“淳萃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卫生纸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第16类卫生纸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所属行业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淳萃 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品牌或商标近似。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莫闲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原异议人: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22)商标异字第0000012297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22年03月1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构成对原异议人第952304号“丽邦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4136014号“丽邦Libang”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的抄袭、摹仿,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原异议人对引证商标一享有的驰名商标权益。二、被申请人还抄袭“夏士莲”、“佳宝仕”、“雨森”、“富尔雅”等知名商标,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有悖于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易产生不良的社会影响。三、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易误导公众。综上,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
原异议人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引证商标一驰名商标认定文件;
2、引证商标超市销售实物图片;
3、经销合同;
4、电视广告跟踪监测报告;
5、2016年综合排名前15名企业;
6、原异议人所获荣誉;
7、公司环境及内部设施;
8、原异议人公司开具的部分发票;
9、质量管理体系认证证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丽邦”,指定使用于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灭蝇剂”等商品上。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24136014号、第952304号“丽邦LIBANG”等商标分别核定使用于第5类“卫生巾带;月经内裤”、第16类“卫生纸”等商品上。本案中,异议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异议人已将“丽邦LIBANG”作为商标使用于卫生纸等商品并具有较高知名度,且异议人引证商标具有一定的独创性。被异议商标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汉字构成相同,难谓巧合。另查,除本案被异议商标外,被异议人还申请注册了“淳萃 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与他人较高知名度品牌或商标相近的商标,被异议人亦未对此作出合理解释。因此被异议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高知名度商标的故意,明显具有主观恶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被异议商标不应核准注册。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49889730号“丽邦”商标不予注册。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名下注册有多件商标,但绝大多数商标现为有效商标。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也是用于正常的生产经营,并未超出企业经营范围。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被异议商标予以注册。
原异议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提交意见。
经复审查明:
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20年9月19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等商品上,于2021年3月6日初步审定。
2、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一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16类“卫生纸”商品上,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二在先申请及注册在第5类消毒纸巾等商品上,前述引证商标现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本案审理之时,申请人名下共有25件商标,其中包括“淳萃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与他人在先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原异议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及第九条规定的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具体条款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适用相应的《商标法》条款予以审理。
一、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 原异议人提交的证据虽能证明引证商标一在卫生纸商品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但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第5类粘蝇纸、驱昆虫剂等全部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一据以知名的第16类卫生纸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所属行业区分明显。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从而使原异议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并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之情形。
三、被异议商标对其核定使用的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没有进行超过固有程度的表示,不会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产地等特点产生错误的认识,故被异议商标未违反《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的规定。
四、《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主要是指,争议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以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具体到本案,至我局审理时,申请人名下共25件商标,除被异议商标外,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淳萃 CHUNCUI”、“雨森”、“夏士莲”、“富尔雅”等商标,上述商标均为与他人具有较高独创性的品牌或商标近似。申请人前述商标注册行为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故意,不具备注册商标应有的正当性。该类不正当注册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还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因此,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之情形。
五、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被异议商标不予注册,故对被异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之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另,虽然原异议人援引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作为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法律依据,但未提出属于该规定适用范围的具体事实和理由,因此,原异议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在复审商品上不予核准注册。
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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