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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7059887号“东北 酒精烤焱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42458号
2025-02-26 00:00:00.0
申请人:李国庆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9887号“东北 酒精烤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54811号“东北”商标、第26480678号“酒今烤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包含“烤焱”文字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且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认定不近似,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酒精烤焱”与成语“久经考验”呼叫相近,系对该成语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郑州凯派尔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7059887号“东北 酒精烤焱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76654811号“东北”商标、第26480678号“酒今烤焱”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不构成近似商标,共存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其状态尚未稳定。申请商标为申请人独创,具有显著性,经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其他包含“烤焱”文字的商标可获准注册,且与本案申请商标和引证商标情形类似的商标认定不近似,依据审查一致原则,申请人请求准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截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一已被驳回注册申请,不再构成申请商标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文字“酒精烤焱”与成语“久经考验”呼叫相近,系对该成语的不规范使用,易使公众特别是未成年人对成语产生错误认知,用作商标易产生不良影响,申请商标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餐厅;饭店食宿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餐厅;咖啡馆”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形不能成为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服务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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