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67374308号“PXRAM 朴西公羊”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04938号
2025-01-1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67374308 |
申请人:公羊(福建)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秋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7374308号“pxram 朴西公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产品实物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照片;2、产品销售清单、提货单、对账单;3、线上店铺截图;4、直播视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公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企恒通国际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赵秋龙
申请人于2024年02月06日对第67374308号“pxram 朴西公羊”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0940691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第36054608号“公羊beck”商标、第38841663号“公羊牌”商标、第38849739号“公羊世家”商标、第40904321号“公羊运动”商标、第41751128号“公羊户外”商标、第41814653号“公羊鞋匠”商标、第52873941号“公羊尚品”商标、第6832279号“公羊”商标、第6496328号“公羊beck及图”商标(以下依次称引证商标一至十)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存在明显的傍名牌、搭便车嫌疑。此种注册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会对商标申请秩序、商标管理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三、申请人品牌通过申请人的持续使用与宣传,具有较高知名度,已经与申请人形成唯一指定关系,加之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标高度近似,双方标识若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商标或存在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电子版形式):1、产品实物及产品外包装、产品标签照片;2、产品销售清单、提货单、对账单;3、线上店铺截图;4、直播视频截图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2年9月22日提出注册申请,2023年5月28日取得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上,注册商标专用期至2033年5月27日止。
2、引证商标一至十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规定,在《商标法》其他实体条款中已有体现,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防水服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分别核定使用的服装、婴儿全套衣、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在主要功能、用途等方面上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中均含有显著认读文字“公羊”,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上相近,且在含义方面未能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十在上述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识主要是指故意夸大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法条所指之情形。
三、争议商标不属于有害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具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会产生有悖于社会公共利益或有违公序良俗的不良影响,故尚不足以认定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此外,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所指情形,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在申请人权益已通过其他条款获得充分救济的情况下,不再适用上述条款,故申请人上述理由我局不再予以评述。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