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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7607695号“滴滴哒哒”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267080号
2023-09-06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嘀嘀无限科技发展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7607695号“滴滴哒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在司法程序明确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3号“滴滴”商标、第14229625号“嘀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市场研究报告、有关“嘀嘀打车”的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关联公司信息;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广告投入情况;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参展、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 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滴滴哒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与引证商标二“嘀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金来信息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08月01日对第17607695号“滴滴哒哒”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第14229622号“滴滴”商标已在司法程序明确认定为运输出行服务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14229623号“滴滴”商标、第14229625号“嘀嘀”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三、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市场研究报告、有关“嘀嘀打车”的相关介绍;
2、媒体报道资料;
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关联公司信息;
4、申请人审计报告、纳税情况、广告投入情况;
5、申请人销售资料;
6、申请人参展、参加公益活动资料;
7、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8、申请人所获荣誉;
9、 在先决定书、裁定书、行政判决书;
10、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8月6日申请注册,于2016年6月27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36类金融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上准予注册,于2017年12月7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的申请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初审公告日期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6类金融信息等服务上。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金融管理、金融信息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金融信息等服务属于相同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滴滴哒哒”完整包含引证商标一“滴滴”,与引证商标二“嘀嘀”在文字构成、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相同或类似服务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相同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商标法》中对于字号权的保护原则上应以该字号在类似相关商品上在中国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且系争商标与该字号相同或高度近似足以导致误认为条件。本案中争议商标文字构成与申请人字号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因而不能认定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字号权”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的“带有欺骗性的,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存在导致公众误认的情形或其属于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的标志。申请人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导致相关公众对其质量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且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所指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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