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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749546号“清木花谷”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11467号
2020-08-09 00:00:00.0
申请人:李加财;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州市清木花谷生态庄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9749546号“清木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加财系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清沐酒店集团成立于2005年8月,是中国酒店业受欢迎的酒店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5587号“清沐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四、“清沐”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五、“清沐”作为申请人核心字号,且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李加财与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清沐”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在先使用“清沐”系列商标的情况;
5、“清沐”商标宣传推广证明;
6、“清沐”酒店销售发票、入驻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加财已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李加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李加财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该商标目前为李加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加财,李加财同时为该公司股东。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清木花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清沐”、引证商标二文字“清沐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考虑申请人“清沐”商标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南京中盟知识产权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池州市清木花谷生态庄园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0月9日对第19749546号“清木花谷”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李加财系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大股东。清沐酒店集团成立于2005年8月,是中国酒店业受欢迎的酒店品牌。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使用的第5825588号“清沐”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25587号“清沐阳光”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21063991号“清沐铂金”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三、申请人在先注册系列引证商标,享有在先商标权,具有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合法主体资格。四、“清沐”系列引证商标经过申请人宣传使用已经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五、“清沐”作为申请人核心字号,且已具有知名度和影响力,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六、被申请人基于不正当竞争、谋取非法利益的目的,在申请人不知情的情况下企图以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极易使相关公众对服务的来源及质量产生混淆误认,造成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和第(八)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以光盘形式):
1、李加财与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关联关系证明;
2、申请人及“清沐”系列商标所获荣誉;
3、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4、申请人在先使用“清沐”系列商标的情况;
5、“清沐”商标宣传推广证明;
6、“清沐”酒店销售发票、入驻协议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4月25日申请注册,于2017年6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饮水机出租服务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李加财已在43类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取得引证商标一、引证商标二商标专用权。截止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商标均为李加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引证商标三由李加财于2016年8月22日申请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3类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上。该商标目前为李加财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4、申请人提交的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显示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李加财,李加财同时为该公司股东。江苏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变更前名义为南京清沐酒店管理有限公司。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援引的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应实体规定之中。根据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主要焦点问题为:一、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是否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鉴于引证商标三申请日期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其不能成为争议商标的在先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显著认读文字“清木花谷”与引证商标一文字“清沐”、引证商标二文字“清沐阳光”在文字构成、呼叫、整体外观及视觉印象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且考虑申请人“清沐”商标在酒店行业的知名度因素,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水机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核定使用的住所(旅馆、供膳寄宿处)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争议商标在前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主要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其在先字号权,但商标与字号权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作用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损害他人在先字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字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公司字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不易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联系在一起,从而损害申请人利益。因此,并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所主张的在先字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在先权利”的规定。
此外,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对其指定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示,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错误的认识。本案中,尚无充分证据认定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所禁止之情形。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的影响的情形,其立法目的在于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利益。本案争议商标本身不存在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
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涉及的是撤销商标注册的绝对事由,这些行为损害的是公共秩序或公共利益,或是妨碍商标注册管理秩序的行为。我局经评审认为,尚无充分理由可以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依据上述条款的相关主张不能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咖啡馆、饭店、快餐馆、茶馆、旅游房屋出租、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动物寄养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在饮水机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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