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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5272508号“大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71534号
2024-07-03 00:00:00.0
申请人:上海回力鞋业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5272508号“大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08260号、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第254930号“華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曾三次经授权许可使用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还曾是申请人“回力”品牌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权利状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大孚”字样,企图窃取国营老大孚厂的辉煌历史和商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回力”品牌和带有“F勾”图案商标的WB-1运动鞋荣誉证书照片及复印件;
2、韩正、李强等领导人回力品牌相关报道(回力鞋品体现“F勾”);
3、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及“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
4、F勾设计理念 DG、回力F勾商标历史发展脉络梳理、产品大事记;
5、上海橡胶工业志、1982上海经济手册、办公室主任王鲁谊工作手册(81年10月)、韩正工作手册;
6、第1118120号F商标注册证;
7、拳王阿里来华历史照片、1981年上海回力篮球杯锦标赛材料、国家女篮著名运动员郑海霞等穿WB-1型篮球鞋照片、回力鞋厂及荣誉老照片;
8、印有“F勾”图案的回力WB-1球鞋维权打假档案材料;
9、“回力”“F勾”共同使用产品图册、2001-2020年F勾系列销售数据;
10、1982、84、85、87、89、90、91、93、94、95年财务报表;
11、宣传板照片、2009-2011年销售地区表、2011-2015购销协议2009-2015年销售发票、2009-2011销售情况、2008-2010年出口情况、2007-2014年申请人销售量、行业排名等;2009-2014年市场占有率;
12、2016年-2020年回力三大报表、2021年4月天猫流行女鞋“回力”排名、回力2018-2020缴税情况及完税证明、92-95年WB-1各类相关协议、2009-2010年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
13、回力鞋广告、展会合同、“回力”与“F勾”共同使用于各大活动资料、“回力”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期间获得的证书;
14、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上海热线、经济网等网站、美版中国日报等等媒体对“回力”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带有“F勾”图形的“回力”鞋媒体宣传影像资料视频;
15、老码头启动仪式照片复印件、致敬系列照片复印件、回力推广活动、知名模特、影视明星穿WB-1型篮球鞋照片及相关网页报道;
16、2009年-2016年申请人参加的上海工博会、橡胶工业展等展览会照片、“回力”门店照片及回力线下门店列表、“回力”品牌精品店、专卖店店内陈列、媒体采访、店铺活动等照片;
17、官网、天猫旗舰店及消费者评价网页、“回力”百度图片网页;
18、WB-1产品80年代杂志及宣传材料、81年wb-1篮球鞋科研成果申请资料及83年化工局优质产;
19、被申请人及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公示系统查询页、工商档案;
20、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工商档案;
2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经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备案材料;
22、第22348835号商标证据交换通知书;
23、相关裁定;
24、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
2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及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是在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原大孚公司相关破产资料;3、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判决;4、实体店;5、宣传和使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及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大孚DAF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文字“華興”及图形在细节设计、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证据1-18中提交的多为对“回力”、“F勾”的历史渊源、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证据21中提交的再许可使用授等证据显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商标。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以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申请理由中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飞跃FEIYUE及图”、“F勾”等商标差别较远,并不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富深商标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恒缘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7月14日对第55272508号“大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30908260号、第32098016号图形商标、第254930号“華興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并存使用易导致混淆,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二、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曾三次经授权许可使用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还曾是申请人“回力”品牌的经销商,被申请人明确知晓申请人名下商标的权利状态,存在“傍名牌”、“搭便车”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严重损害申请人合法权益,违反了《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三、被申请人使用“大孚”字样,企图窃取国营老大孚厂的辉煌历史和商誉,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的规定。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以及《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等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回力”品牌和带有“F勾”图案商标的WB-1运动鞋荣誉证书照片及复印件;
2、韩正、李强等领导人回力品牌相关报道(回力鞋品体现“F勾”);
3、1934年《申报》报道复印件及“回力WARRIOR及图”商标注册证复印件等;
4、F勾设计理念 DG、回力F勾商标历史发展脉络梳理、产品大事记;
5、上海橡胶工业志、1982上海经济手册、办公室主任王鲁谊工作手册(81年10月)、韩正工作手册;
6、第1118120号F商标注册证;
7、拳王阿里来华历史照片、1981年上海回力篮球杯锦标赛材料、国家女篮著名运动员郑海霞等穿WB-1型篮球鞋照片、回力鞋厂及荣誉老照片;
8、印有“F勾”图案的回力WB-1球鞋维权打假档案材料;
9、“回力”“F勾”共同使用产品图册、2001-2020年F勾系列销售数据;
10、1982、84、85、87、89、90、91、93、94、95年财务报表;
11、宣传板照片、2009-2011年销售地区表、2011-2015购销协议2009-2015年销售发票、2009-2011销售情况、2008-2010年出口情况、2007-2014年申请人销售量、行业排名等;2009-2014年市场占有率;
12、2016年-2020年回力三大报表、2021年4月天猫流行女鞋“回力”排名、回力2018-2020缴税情况及完税证明、92-95年WB-1各类相关协议、2009-2010年广告宣传费用汇总表;
13、回力鞋广告、展会合同、“回力”与“F勾”共同使用于各大活动资料、“回力”产品在上海世博会期间获得的证书;
14、凤凰、央视、新浪、搜狐、网易、上海热线、经济网等网站、美版中国日报等等媒体对“回力”进行报道的相关资料、带有“F勾”图形的“回力”鞋媒体宣传影像资料视频;
15、老码头启动仪式照片复印件、致敬系列照片复印件、回力推广活动、知名模特、影视明星穿WB-1型篮球鞋照片及相关网页报道;
16、2009年-2016年申请人参加的上海工博会、橡胶工业展等展览会照片、“回力”门店照片及回力线下门店列表、“回力”品牌精品店、专卖店店内陈列、媒体采访、店铺活动等照片;
17、官网、天猫旗舰店及消费者评价网页、“回力”百度图片网页;
18、WB-1产品80年代杂志及宣传材料、81年wb-1篮球鞋科研成果申请资料及83年化工局优质产;
19、被申请人及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公示系统查询页、工商档案;
20、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工商档案;
21、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升龙鞋业有限公司经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授权许可使用商标的备案材料;
22、第22348835号商标证据交换通知书;
23、相关裁定;
24、第101303号商标原所有人与被申请人关联公司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签订的购销协议;
2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商标信息。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申请人及其商标的影响力。争议商标没有侵犯申请人的在先权利,不是对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引证商标的知名度与本案无关,且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引证商标的知名度。申请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的在先使用,也不能证明其与被申请人之间存在代表及代理关系。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并未构成对申请人商标的不正当抢注。被申请人是在遵照诚实信用原则的指导下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抄袭模仿的恶意。争议商标经被申请人的推广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应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授权书;2、原大孚公司相关破产资料;3、本案争议商标的相关判决;4、实体店;5、宣传和使用。
申请人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提出的质证意见与申请理由大体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上海大孚橡胶有限公司及上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于2021年4月15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决定于2023年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等商品上,2023年1月13日争议商标由原注册人转让至上海肇孚致远企业管理有限公司(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至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系总则性条款,《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的立法精神已经体现在《商标法》有关条款的具体规定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相关条款对本案进行审理。
依据当事人的评审请求,我局对本案的焦点问题审理如下:
一、关于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三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由文字“大孚DAFU”及图形构成,与引证商标一、二图形、引证商标三文字“華興”及图形在细节设计、表现手法、整体视觉效果及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双方商标即便共存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也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申请人在证据1-18中提交的多为对“回力”、“F勾”的历史渊源、宣传使用情况;申请人在证据21中提交的再许可使用授等证据显示,上海轮胎橡胶(集团)有限公司授权海生龙鞋业有限公司使用的是第101303号“飞跃FEIYUE”商标。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申请人在中国市场在先使用了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难以据此认定被申请人作为特定关系人抢注了申请人在先使用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
另外,现有证据并不能证明争议商标为申请人所有,更不能证明被申请人为申请人的代理人或代表人,并将与申请人在先商标近似的商标指定使用在与被代理人、被代表人的商标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因此,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所指情形。
三、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首先,申请人并未明确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损害了其除商标权之外的何种在先权利;其次,如前所述,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申请人曾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并已具有一定影响,故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
四、申请人虽然援引《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在申请理由中未围绕相关事实阐述理由,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飞跃FEIYUE及图”、“F勾”等商标差别较远,并不构成对其在先商标的复制模仿。申请人的相关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系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行为,故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四十四条第一款“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六、争议商标标识本身不会产生会对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故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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