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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84517号“浅草四季”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152342号
2023-05-30 00:00:00.0
申请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
(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铭雅料理餐厅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6984517号“浅草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2、证人证言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媒体报道、宣传材料;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复印件;7、系列商标知名度认定先例;8、获奖情况;9、行业排名情况;10、申请人成功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11、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12、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酒店等服务上,现权利人均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3月13日由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转让至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浅草四季”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养老院;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原申请人: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铸成联合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深圳市龙华区龙华街道铭雅料理餐厅
申请人于2022年01月21日对第46984517号“浅草四季”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申请注册的第1406872号“四季”商标、第793961号“FOUR SEASONS”商标、第1165850号“FOUR SEASONS及图”商标、第778453号“FOUR SEASONS HOTELS RESORTS及图”商标、第5899380号“四季及图”商标、第17972467号“四季”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侵犯了申请人在先合法取得的商标权。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二经过长期、广泛宣传使用,已获得包括中国在内的世界各地相关公众的普遍认可,形成了极高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应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与申请人驰名商标高度近似,其注册和使用必将误导相关公众,损害消费者和申请人的利益。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明显是出于摹仿与搭便车的主观恶意,其注册或使用将会淡化申请人的知名商标,损害申请人的利益,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1、《四季酒店 云端筑梦》文摘;2、证人证言宣誓书;3、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4、四季酒店在世界各地的部分运营酒店介绍及相关报道;5、媒体报道、宣传材料;6、国家图书馆馆藏期刊检索结果复印件;7、系列商标知名度认定先例;8、获奖情况;9、行业排名情况;10、申请人成功维权的裁定书、决定书;11、关于北京四季酒店作出的商标使用声明;12、被申请人名下抄袭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商标档案。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5日提交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等服务上,2021年2月7日核准注册,有效期至2031年2月6日。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42类饭店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五、六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3类养老院;酒店等服务上,现权利人均为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有效注册商标。
3、在本案审理期间,引证商标一至六经我局核准于2022年3月13日由四季酒店(巴巴多斯)有限公司(原申请人)转让至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四季酒店(荷兰)有限公司已出具书面声明承受相关主体地位,参加后续评审程序并承担相应评审后果。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相关规定已体现在《商标法》其他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予以审理。结合当事人陈述的事实和理由,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结为:1、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2、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3、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由汉字“浅草四季”构成,与各引证商标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未产生明显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不属于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未构成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除上述服务外的养老院;餐厅等其余服务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分别核定使用的养老院;饭店等服务属于同一种或类似服务。因此,争议商标在该部分服务上与引证商标一至六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故,争议商标指定使用在该部分服务上的注册已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应予宣告无效。
关于焦点问题二,鉴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六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类似服务上已经在先注册,故在该部分服务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申请人主张引证商标一、二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四季”系列商标的抄袭和摹仿,主张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申请人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其已为相关公众知晓。且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饭店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内容等区别较大,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一般公众不致将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相联系而损害其利益。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申请未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情形。
关于焦点问题三,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字号并未达到相同或基本相同,尚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字号权,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申请人认为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违反了《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及第(八)项的规定。但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含义本身不带有欺骗性,一般不会使公众对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同时,争议商标含义也无任何消极或贬损含义,作为商标不会产生不良社会影响。因此,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此外,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之主张,缺乏足够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提供野营场地设施;日间托儿所(看孩子);出租椅子、桌子、桌布和玻璃器皿;厨房操作台出租服务上予以维持,在其余服务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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