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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0247371号“邦特bont及图”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00982号
2024-04-23 00:00:00.0
| 申请商标 |
10247371 |
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济南邦特建工机械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省邦特工量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47371号“邦特b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542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中。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
2、产品照片、产品标牌照片
3、销售合同
4、发票
5、技术函
6、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产品问题的说明、授权书
7、生产资质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33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4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施工升降机。加之,证据1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证据2升降机产品照片、产品标牌照片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山东汇诚知识产权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河南省邦特工量具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10247371号“邦特bont及图”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3]第W065424号决定,于2023年09月01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我局决定认为,申请人未在法定期限内向我局提交其在2020年2月23日至2023年2月22日期间(以下称指定期间)使用复审商标的证据,复审商标予以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一直处于使用中。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
2、产品照片、产品标牌照片
3、销售合同
4、发票
5、技术函
6、申请人出具的关于产品问题的说明、授权书
7、生产资质证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申请人于2011年11月29日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7类商品上,该商标专用期限自2013年5月21日至2033年5月20日。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在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是否在“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商标法意义上的使用。
具体到本案中,证据4发票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销售了施工升降机。加之,证据1施工升降机使用说明书、证据2升降机产品照片、产品标牌照片等均显示了复审商标。上述证据可以证明申请人在指定期间内在第7类“升降设备”等商品上对复审商标进行了公开、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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