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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49735号“南方”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084834号
2023-03-07 00:00:00.0
| 申请商标 |
249735 |
申请人(原撤销申请人):南方黑芝麻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安清
委托代理人:广州成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735号“南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51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51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2类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许可南方山泉公司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 南方山泉公司获奖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检测报告;
5、天猫店铺销售证据;
6、销售合同、发票;
7、产品销售图;
8、产品图片;
9、2021年1月2日与泰和广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10、2021年1月22日与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8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南方保健饮料厂于198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保健饮料复审商品上,于1986年4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2006年2月21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张安清,即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31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为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信息、企业获奖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授权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6年4月29日止。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9、10可知,在复审期间内,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与永新县兴弘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在上述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同时,在复审期间内,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永新县兴弘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了显示有软饮料黑芝麻核桃乳、软饮料益生元高钙等商品的发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7、8检测报告、产品图片、销售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保健饮料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重庆华纵联合知识产权服务集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原撤销被申请人):张安清
委托代理人:广州成名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因第249735号“南方”商标(以下称复审商标)撤销一案,不服我局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519号决定,于2021年12月27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商标撤三字【2021】第Y038519号决定认为,被申请人提供的其在2018年5月31日至2021年5月30日期间(以下称复审期间)在第32类饮料等全部商品上的商标使用证据有效,申请人的撤销申请理由不成立,复审商标不予撤销。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人通过调查没有发现复审商标的使用证据。同时,申请人在撤三程序中无法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无法确认被申请人提交证据的有效性。综上,申请人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真实、有效的商业使用。综上,请求维持复审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形式):
1、许可南方山泉公司使用许可备案通知书;
2、 南方山泉公司获奖证明;
3、商标使用许可合同;
4、检测报告;
5、天猫店铺销售证据;
6、销售合同、发票;
7、产品销售图;
8、产品图片;
9、2021年1月2日与泰和广峰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10、2021年1月22日与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销售合同及发票公证书。
我局将被申请人的答辩材料及被申请人在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的程序中提交的证据材料(该证据材料与被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向我局提交的证据1-8基本相同)一并寄送给了申请人进行质证。
针对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材料,申请人质证称: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形成完整证据链,不能证明被申请人在复审期间对复审商标进行了有效的商业使用,请求撤销复审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复审商标由广州南方保健饮料厂于1985年6月17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32类饮料、保健饮料复审商品上,于1986年4月30日获准注册,经续展现商标专用权期限至2026年4月29日。2006年2月21日,复审商标转让给张安清,即被申请人。该复审商标于2021年5月31日被本案申请人以连续三年停止使用为由提出撤销申请。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的焦点问题为: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是否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使用。商标的使用是指商标的商业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商标使用的证据材料,包括商标注册人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和商标注册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的证据材料。
本案中,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1、2仅为复审商标的商标许可备案信息、企业获奖信息,不能直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使用情况。
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3可知,2017年1月18日,被申请人授权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使用复审商标,许可期限自2017年1月18日至2026年4月29日止。由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6、9、10可知,在复审期间内,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与永新县兴弘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签订了经销合同,在上述合同中显示有复审商标。同时,在复审期间内,丰城黑五类食品有限公司向永新县兴弘商贸有限公司、徐州新福德商贸有限公司等公司开具了显示有软饮料黑芝麻核桃乳、软饮料益生元高钙等商品的发票。结合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4、5、7、8检测报告、产品图片、销售图片等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内在饮料商品上进行了实际的使用。鉴于复审商标核定使用的饮料、保健饮料全部复审商品与复审商标实际使用的饮料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因此,被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复审商标在复审期间在复审商品上进行了公开、真实和合法的商业使用,复审商标应予维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复审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决定,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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