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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2888133号“LANDTIGER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072186号
2019-04-12 00:00:00.0
申请人:捷豹路虎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瀚美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2888133号“LAND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路虎”、“JAGUAR及图”、“捷豹”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的汽车及其零部件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362998号图形商标、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9670号图形商标、第1380776号“JAGUAR及图”商标、第499078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10082685号“陆虎”商标、第10082610号“陸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向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非医用气垫、枕头、折叠式躺椅、家具、鱼篮、非金属桶、火炉栏、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画框、野营睡袋、旗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家具、鱼篮、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在家具、垫枕、画框、野营睡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由一个张嘴嚎叫的猛兽头像和英文“LANDTIGER”上下排列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AGUAR及图”、“LAND ROVER及图”、“路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图文组合不但未能使之产生区分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的特征,反而增加了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上述各引证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罗思(上海)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厦门市瀚美工贸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5月2日对第12888133号“LANDTIGER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全球知名的汽车制造企业,申请人的“LAND ROVER及图”、“路虎”、“JAGUAR及图”、“捷豹”等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的汽车及其零部件领域已具有极高知名度。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第362998号图形商标、第1352142号“JAGUAR及图”商标、第80846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3514202号“路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第12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上述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将会误导公众,损害申请人驰名商标权益。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2159670号图形商标、第1380776号“JAGUAR及图”商标、第4990780号“LAND ROVER及图”商标、第10082685号“陆虎”商标、第10082610号“陸虎”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一向具有抄袭、摹仿他人商标的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将造成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关于申请人及其品牌的介绍资料;2、申请人商标曾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获得保护的相关证据;3、用以证明被申请人具有恶意的相关证据;4、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3年7月9日申请注册,经异议于2017年3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0类“野营睡袋、非医用气垫、枕头、折叠式躺椅、家具、鱼篮、非金属桶、火炉栏、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草编织物(草席除外)”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六、七、八、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五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引证商标四、七核定使用在第25类陆地机动车辆及其部件和配件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0类家具、垫枕、画框、野营睡袋、旗杆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相关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申请人请求依据的《商标法》第七条系原则性规定,相关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按照当事人具体理由及在案证据依据《商标法》的具体条款进行审理,对上述规定不再另行评述。
经合议组评议,我局认为:
一、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野营睡袋、家具、鱼篮、未加工或半加工的动物角、草编织物(草席除外)等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核定使用在家具、垫枕、画框、野营睡袋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具有较为密切的关联。争议商标由一个张嘴嚎叫的猛兽头像和英文“LANDTIGER”上下排列组合而成,争议商标图形部分与引证商标五、六中的图形部分在指代事物、视觉效果等方面较为相近,争议商标英文部分与引证商标七、八、九在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较为相近,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其“JAGUAR及图”、“LAND ROVER及图”、“路虎”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以前在陆地机动车辆等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整体图文组合不但未能使之产生区分于申请人上述各引证商标的特征,反而增加了相关公众将其与申请人及上述各引证商标相联系的可能性,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五、六、七、八、九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
二、申请人请求再次认定其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为驰名商标,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摹仿,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但鉴于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我局对于申请人该部分理由不再予以评述。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产地产生误认”之规定系指商标标识本身带有欺骗性,易造成产地、质量等特点的误认,不宜作为商标使用。本案中,申请人所述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导致的误认则指向不同主体注册商标的权利冲突所导致的商品来源误认,不属于上述规定的调整范围。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不予支持。
四、《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主要是指商标本身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本案争议商标本身并没有任何消极或贬损的含义。因此,争议商标不属于《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情形。
五、《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禁止“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规定适用于系争商标的注册及被申请人的行为有害于社会公共秩序或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援引该规定所述具体理由仍指向特定民事主体的相对权益,在案亦无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存在上述破坏公序良俗的不正当注册情形。因此,申请人该项理由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和第二款、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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