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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699870号“奧夫史蒂芬OFF-STEPHEN”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47157号
2025-05-21 00:00:00.0
申请人:欧夫怀特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欢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3699870号“奧夫史蒂芬OFF-STEP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38560号“OFF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18801号“OFF-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申请人“OFF-WHIT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上述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
3、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订购单据、店铺分布资料等销售证据;
6、关行政判决、裁定书、公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靴等商品上,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OFF”,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厚德致远知识产权代理有限责任公司
被申请人:刘欢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4日对第73699870号“奧夫史蒂芬OFF-STEPHEN”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一、申请人公司创办人VIRGIL ABLOH(维吉尔•艾伯洛)是知名时尚品牌“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及“OFF-WHITE”的创始设计师,该时尚品牌经申请人的使用和广泛宣传具有极高的知名度、影响力及巨大的商业价值。
二、争议商标与第40970645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39996364号“OFF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5738560号“OFFOF”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13459807号“OFF-WHITE C/O VIRGIL ABLO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16269916号“OFF-WHIT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41043948号“OFF 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35918801号“OFF-WHITE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鉴于申请人“OFF-WHITE”系列商标的知名度,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之前明显知晓申请人及上述商标的存在,其申请注册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不正当利用申请人商誉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被申请人的恶意抢注行为不仅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及(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VIGIL ABLOH简介及相关媒体介绍;
2、OFF-WHITE 品牌大使、春夏季男女装型录;
3、OFF-WHITE的国内外媒体报道;
4、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5、订购单据、店铺分布资料等销售证据;
6、关行政判决、裁定书、公证书;
7、被申请人商标资料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8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短靴等商品上,2024年3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一、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已获得初步审定,故本案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七均含有显著识别文字“OFF”,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显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OFF-WHITE”商标经过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消费者在隔离观察并施以一般注意力的情形下易误认为上述商标存在关联,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短靴等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上述引证商标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上述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二、《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三、《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四条、第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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