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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52106177号“丽歌卡娜”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83265号
2025-03-20 00:00:00.0
申请人:北京市天恩盛世食品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进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2106177号“丽歌卡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08931号“丽歌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58697号“丽歌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丽歌卡娜”商标与申请人“丽歌智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名下“丽歌卡娜”商标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还不断申请注册“丽歌卡娜”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订单、发票;2、网络销售图片、产品图片;3、宣传报道资料及参展资料;4、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面条;意大利面条;意式细面条;酱油;面包屑;泡打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丽歌卡娜”与引证商标一、二“丽歌智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面包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谨良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黄海进
申请人于2024年06月25日对第52106177号“丽歌卡娜”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8108931号“丽歌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0458697号“丽歌智造”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已有多个无效宣告裁定认定被申请人“丽歌卡娜”商标与申请人“丽歌智造”商标构成近似商标,均予以无效宣告。被申请人在明知其名下“丽歌卡娜”商标侵犯申请人商标权的情况下,还不断申请注册“丽歌卡娜”商标,其主观恶意明显。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委托加工授权书、产品检验报告、销售订单、发票;2、网络销售图片、产品图片;3、宣传报道资料及参展资料;4、在先案例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12月12日提出注册申请,经异议,于2022年6月13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调味料;谷类制品;食品用香料(含醚香料和香精油除外);食用淀粉;面条;意大利面条;意式细面条;酱油;面包屑;泡打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引证商标二的申请时间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初步审定时间和注册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核定使用在第30类豆粉等商品上。截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均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丽歌卡娜”与引证商标一、二“丽歌智造”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酱油、面包屑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酱油、以谷物为主的零食小吃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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