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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951638号“鲜京海力士”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74855号
2024-10-15 00:00:00.0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51638号“鲜京海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鲜京海力士”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7957号“海力士”、第1787675号“HYNI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9390号“海力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海力士”,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1638号“鲜京海力士”商标在“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超凡知识产权服务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爱思开海力士有限公司对被异议人深圳市鑫存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7期《商标公告》第73951638号“鲜京海力士”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鲜京海力士”指定使用于第35类“为他人推销;会计”等服务上。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3127957号“海力士”、第1787675号“HYNIX”商标,核定使用于第9类“半导体芯片;集成电路”等商品上。双方商标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在商品的功能、用途及服务的内容、方式等方面不同,不属于类似商品或服务,故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或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57159390号“海力士”商标,核定使用于第35类“广告;为零售目的在通信媒体上展示商品”等服务上。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引证商标“海力士”,易被误认为是异议人的系列商标或与异议人存在特定关联,因而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  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在上述类似服务上,与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服务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服务在服务内容、服务方式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异议人称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等相关规定证据不足。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951638号“鲜京海力士”商标在“广告;通过计算机通信网络进行的在线广告;工商管理辅助;特许经营的商业管理;商业管理咨询;为他人推销;进出口代理;市场营销;会计”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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