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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1168234号“BENY WELLDONE”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199468号
2025-07-01 00:00:00.0
申请人:珍贵市场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三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鹤山路*******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对第71168234号“BENY WELL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E11DONE(WELLDONE)”品牌由申请人首创,经多渠道在国内进行销售,在服装行业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26134号“WELLDONE BY RARE”商标、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商标、第39832109号“WE 11 DONE ELEVEN”商标、第55725232号“WE11D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E11DONE”商标,若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误认误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抄袭而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行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D-DRYGON 权志龙百度百科;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页面;申请人品牌京东平台销售界面、IT官网销售页面;“WE11DONE”百度百科搜索信息;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被申请人名下信息、相关商标介绍、淘宝及天猫店铺所售商品详情;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5年5月27日、2023年6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受让的1件“WE11DONE BENY”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E11DONE BENY”“BENY WELLDONE”“MARDI MERORMDI”“WE11DONE BENY”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原料、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除受让了1件“WE11DONE BENY”外,还申请注册了“WE11DONE BENY”“MARDI MERORMDI”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难谓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盈科(上海)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青岛三笠品牌管理有限公司
地址:山东省青岛市即墨区潮海街道鹤山路*******
申请人于2024年7月2日对第71168234号“BENY WELLDONE”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WE11DONE(WELLDONE)”品牌由申请人首创,经多渠道在国内进行销售,在服装行业具有广泛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60526134号“WELLDONE BY RARE”商标、第56156880号“WE11DONE OFFICIAL”商标、第39832109号“WE 11 DONE ELEVEN”商标、第55725232号“WE11DO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完整包含申请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的“WE11DONE”商标,若注册易引起相关公众误认为两者是系列商标或存在某种关联,从而引起误认误购。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抄袭而来,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被申请人行为属于非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申请注册。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相关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GD-DRYGON 权志龙百度百科;申请人天猫旗舰店页面;申请人品牌京东平台销售界面、IT官网销售页面;“WE11DONE”百度百科搜索信息;申请人品牌网络报道;被申请人名下信息、相关商标介绍、淘宝及天猫店铺所售商品详情;在先裁决等。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 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3年4月25日申请注册,2023年12月7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
2. 引证商标一、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核准注册;引证商标三、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注册,分别于2025年5月27日、2023年6月27日准予初步审定。引证商标一至四分别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在先有效商标
3. 截至本案审理时,除受让的1件“WE11DONE BENY”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WE11DONE BENY”“BENY WELLDONE”“MARDI MERORMDI”“WE11DONE BENY”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
一、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鉴于引证商标三、四初步审定时间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故我局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与第三十一条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近似商标进行合并审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在文字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申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服装;鞋;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服装;鞋;服装带(衣服)”等商品在原料、消费群体、消费对象等方面关联密切,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若共存于市场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情形。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是指在系争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已经取得的,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权利,申请人该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是对于未注册商标的保护,鉴于我局已根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规定对申请人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后半段予以评述。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情形指系争商标所有人采用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侵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等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损害了公共利益。具体到本案,依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及我局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除受让了1件“WE11DONE BENY”外,还申请注册了“WE11DONE BENY”“MARDI MERORMDI”等与申请人及他人品牌相近的商标,被申请人未答辩说明其商标的设计思路,亦未提交相关使用证据,难谓善意。基于以上事实,我局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易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情形。
此外,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对申请人在先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对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规定不再评述。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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