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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6714671号“神州海康 Shenzhouhaika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87389号
2022-09-01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671467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杭州海康威视数字技术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海康电线电缆厂(原被申请人:陈少彬)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714671号“神州海康 Shenzhouha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902658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海康”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化,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四、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隐瞒了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已注销的事实,以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原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抢注的品牌介绍、无效裁定;
3.被申请人店铺信息、产品页面;
4.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5.排名、年度报告、销售合同、发票、销售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6.认证证书、荣誉证明、推荐函;
7.办公区照片、申请人官网页面;
8.申请人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9.媒体报道、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材料;
10.百度搜索结果;
11.维权记录;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少彬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8期(2021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后于2022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揭阳市海康电线电缆厂,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37件商标,其中包括“凯晖 东方电信”、“神洲普天”、“神洲东方电信”、“神洲腾达”、“神洲华为”、“神洲中兴”、“神洲普联”、“安普精诚”等。
我局在第36714678号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原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神洲海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康”,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开关、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神洲海康”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简称“海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瀚睿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揭阳市海康电线电缆厂(原被申请人:陈少彬)
申请人于2021年12月30日对第36714671号“神州海康 Shenzhouhaika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5133444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6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1817665号“海康威视”商标、第19026584号“海康威视”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已被认定为“摄像机”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恶意抄袭和摹仿。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一、第3102887号“海康威视”商标、第8783831号“HIKVISION”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六)为“计算机周边设备、电子监控装置”等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三、“海康”为申请人企业名称的简化,已与申请人形成唯一对应关系。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及在先商标权。四、原被申请人在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时隐瞒了其个体工商户执照已注销的事实,以虚假文件骗取商标注册。且原被申请人具有抢注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的一贯恶意,其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正常的商标管理秩序,将产生不良社会影响。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个体工商户企业信息;
2.被申请人商标列表、抢注的品牌介绍、无效裁定;
3.被申请人店铺信息、产品页面;
4.申请人分公司及子公司营业执照;
5.排名、年度报告、销售合同、发票、销售统计证明、纳税证明;
6.认证证书、荣誉证明、推荐函;
7.办公区照片、申请人官网页面;
8.申请人商标信息、驰名商标认定记录;
9.媒体报道、广告专项审计报告 、参展协议、参展照片、广告合同及发票等宣传材料;
10.百度搜索结果;
11.维权记录;
12.其他证据材料。
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陈少彬于2019年3月8日申请注册,经异议审理予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电线、电开关、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上,其注册公告刊登在第1728期(2021年1月21日)《商标公告》上。后于2022年5月20日核准转让予揭阳市海康电线电缆厂,即被申请人。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9类摄像机、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计算机周边设备、录像机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原被申请人名下共拥有37件商标,其中包括“凯晖 东方电信”、“神洲普天”、“神洲东方电信”、“神洲腾达”、“神洲华为”、“神洲中兴”、“神洲普联”、“安普精诚”等。
我局在第36714678号无效宣告生效裁定中,已认定原被申请人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我局认为,申请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争议商标文字“神洲海康”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均包含显著识别文字“海康”,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电线、电开关、电池充电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电源材料(电线、电缆)、蓄电池、插头、插座和其他接触器(电连接)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并存使用在上述商品上,易使消费者认为标示上述商标的商品亦来源于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神洲海康”与申请人主张的商号简称“海康”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未达到高度近似。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的损害,不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所指的情形。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不良影响,是指商标自身的构成要素对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有消极、负面影响的情形。我局经审理认为,目前尚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申请人该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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