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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5476675号三维标志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55224号
2025-03-04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75476675 |
申请人:贵州夜郎古酒庄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76675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98263号、第54889963号、第230457号、第40856699号、第63621828号、第63630114号、第5433957号、第5433958号、第5433723号、第63620050号、第1498585号、第5433607号、第63621845号、第5433608号、第40848966号、第40860499号、第63633283号、第284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效果的三维立体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夜郎”,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十八“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安挚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5476675号三维标志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第3598263号、第54889963号、第230457号、第40856699号、第63621828号、第63630114号、第5433957号、第5433958号、第5433723号、第63620050号、第1498585号、第5433607号、第63621845号、第5433608号、第40848966号、第40860499号、第63633283号、第284520号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十八)未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自行设计具有独特效果的三维立体商标,具有较强显著性。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请求准予申请商标注册。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均包含文字“夜郎”,完整地包含了引证商标三至十八“郎”,且整体含义未形成明显区别,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二者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情形。
申请商标不易被消费者作为商标加以识别,使用在指定商品上,难以起到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缺乏商标应有的显著性,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所指的情形。申请人并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使用已产生显著性。申请人主张的其他商标注册情况不能成为申请商标应获准注册的当然理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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