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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2500192号“史密斯劳伦”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022034号
2024-01-15 00:00:00.0
申请人:艾欧史密斯(中国)热水器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汤姆大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2500192号“史密斯劳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在中国经过23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AO史密斯”、“AO Smith”、“史密斯A.O.SMITH”、“A.O.SMITH”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6856935号“AO Smith”商标、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品牌多个商标,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及公司发展历史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4、“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引证商标遭遇侵权活动保护记录、相关案件商标局行政决定或裁定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洗碗机、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7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1]第33167号争议裁定中在2002年12月19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所有人现为A.O.史密斯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A.O.史密斯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五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史密斯劳伦”与引证商标二“AO Smith”、引证商标四“史密斯A.O.SMITH”在文字构成或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由我局审理查明及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榨汁机、雕刻机、洗衣机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热水器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在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上具有较强重合性。双方商标若共存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江苏省宁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中山市汤姆大卫生活电器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2月27日对第42500192号“史密斯劳伦”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一、申请人是美国A.O.史密斯公司成立的子公司,在中国经过23年的发展已经具有较高知名度。“AO史密斯”、“AO Smith”、“史密斯A.O.SMITH”、“A.O.SMITH”系列商标为申请人母公司独创,具有极强显著性,与申请人及其母公司具有唯一对应关系。第1114992号“AO史密斯”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曾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抄袭、摹仿,使用在类似或具有极强关联性的商品上,极易误导公众并损害驰名商标所有人、使用人的权益;二、争议商标与第6856935号“AO Smith”商标、第4680193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5546596号“史密斯A.O.SMITH”商标、第1403496号“史密斯”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二至五)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被申请人抄袭申请人品牌多个商标,其行为扰乱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及母公司组织架构图、申请人及公司发展历史大事记;
2、引证商标注册证明及许可备案文件、引证商标命名起源;
3、引证商标一认定驰名商标证明材料;
4、“A.O.SMITH史密斯”品牌热水器部分销售证明、市场占有率、主要经济指标证明;
5、申请人广告宣传证明、申请人及引证商标所获荣誉证明;
6、引证商标遭遇侵权活动保护记录、相关案件商标局行政决定或裁定
7、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11月21日申请注册,于2020年5月6日获得初审公告,后经异议程序在第7类洗碗机、空气压缩泵等商品上准予注册,于2021年7月14日注册公告。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五的申请及注册日期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期,引证商标一、二、五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A.O.史密斯公司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引证商标三、四至本案审理之时均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其中引证商标一、五核定使用在第11类热水器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三、四核定使用在第7类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等商品上。
3、商评字[2011]第33167号争议裁定中在2002年12月19日前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依据《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对已经注册的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的权利主体应为在先申请注册的商标注册人或利害关系人。引证商标一、二、五的所有人现为A.O.史密斯公司,根据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可知,申请人与A.O.史密斯公司为利害关系人,我局对其以引证商标一、二、五为在先注册商标权利而对争议商标提起无效宣告申请的主体资格予以认可。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五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与引证商标二、四核定使用的泵(机器、发动机或马达部件)、粉碎机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史密斯劳伦”与引证商标二“AO Smith”、引证商标四“史密斯A.O.SMITH”在文字构成或呼叫上相近,争议商标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近似标识,双方商标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商品与两件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全部商品未构成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其余商品上与两件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定争议商标在泵(机器、引擎或马达部件)、泵(机器)、空气压缩泵、混合机(机器)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四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因此,我局对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的问题不再评述。由我局审理查明及在案证据可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的引证商标一在热水器商品上为相关公众熟知。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高度近似,已构成对引证商标一的复制、摹仿。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洗碗机、包装机、食品加工机(电动)、电动榨汁机、雕刻机、洗衣机商品与申请人据以知名的热水器商品均属于日常家用电器,在消费群体及销售渠道上具有较强重合性。双方商标若共存与市场,易使消费者误认二者存在某种联系,进而对商品来源产生误导,损害申请人在先商标权益。综上,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的申请注册已构成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中争议商标已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故本案无需适用《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再行审理,我局对于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所述其他理由因无充分事实证据及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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