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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0422929号“大石TOUCH”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0]第0000284582号
2020-11-05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40422929 |
申请人:北京海蝶音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22929号“大石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700号“大石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7629号“大石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5292号“FLY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10006号“大石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61934号“K-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64243号“天语K-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58527号“天语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17736号“TOUCH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02041号“4D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256770号“XC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857792号“空涧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907044号“TOUCHBU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相互共存。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驳回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均为他人名下在“电子日程表;动画片”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他人名下在“手提电话;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十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2020年6月24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显示器(电子);电视机;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电子日程表;动画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40422929号“大石TOUCH”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273700号“大石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577629号“大石头”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8155292号“FLY 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第38010006号“大石数据”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第9561934号“K-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第9664243号“天语K-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第12458527号“天语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第15917736号“TOUCHCLOU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八)、第18202041号“4D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九)、第38256770号“XC TOUCH”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第38857792号“空涧TOUCH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一)、第38907044号“TOUCHBU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十二)在整体外观、构成要素、呼叫、含义等方面区别明显,不应判定为近似商标。本案各引证商标已相互共存。引证商标五至七已被提起撤销连续三年停止使用注册商标申请,引证商标四、引证商标十二现处于驳回程序中。综上,申请人请求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经复审查明:
1、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四为他人名下在“数据处理设备;已录制的计算机程序”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2、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引证商标六均为他人名下在“电子日程表;动画片”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七为他人名下在“手提电话;电话用成套免提工具”等商品上的在先有效注册商标。
4、引证商标十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5、引证商标十一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2月19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至本案审理时,该决定已生效。
6、引证商标十二在商标注册申请中于2019年11月21日被决定驳回该商标的注册,2020年6月24日该商标在驳回复审申请中被决定驳回其复审申请,至本案审理时,该复审决定尚未生效。
经复审认为,首先,鉴于引证商标十、引证商标十一均已被决定驳回其注册申请,故其不再构成申请商标获准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其次,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商标构成、呼叫方式、整体认读效果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分别核定使用的“显示器(电子);电视机;内部通讯装置;照相机(摄影);电子日程表;动画片”等商品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场所等方面相同或相近,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若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共存于市场,易导致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故,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使用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鉴于引证商标十二的权利状态对本案结论无实质性影响,故,我局对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十二是否构成近似商标不再进行比对。
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查原则,且申请人所列在先商标与本案申请商标不同,故其获准注册的事实不能成为本案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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