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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0226480号“美津浓”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3]第0000371896号
2023-12-28 00:00:00.0
申请人:美津浓株式会社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20226480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06年,现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运动器具、服装和鞋类生产商。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商号, “美津浓(MIZUNO)”在体育运动领域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美津浓(MIZUNO) ”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4753543号“Mizumo”商标、第4753504号图形商标、第4753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在类似商品上模仿申请人早已在中国注册并在“衣服、鞋”上使用的第165975号“美津浓”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美津浓”驰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三、“美津浓”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及使用已在中国享有极髙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美津浓”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美津浓”商号、并恶意申请了多件“美津浓”、“MIZUNO”、等复制模仿的商标,还屡次实施商标、版权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及商标宣传材料;
2、在先案例;
3、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一览;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以及恶意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丹阳市一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是2017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眼镜链;擦眼镜布;护目镜”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争议商标让予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0月20日。
2、被申请人除了受让“美津浓”外,还受让了多件“Mizuno及图”商标,后来又陆续申请注册了多件“美津浓”和“Mizun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美津浓”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MIZUNO”以及M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美津浓”与引证商标一“Mizumo”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二指向一致,均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美津浓”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贸促会专利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苏州市新苏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2年10月19日对第20226480号“美津浓”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创立于1906年,现已成为世界领先的运动器具、服装和鞋类生产商。作为申请人主商标和商号, “美津浓(MIZUNO)”在体育运动领域在全世界范围内享有极髙的知名度和美誉度。同时,“美津浓(MIZUNO) ”商标具有极强的独创性和显著性。争议商标与第4753543号“Mizumo”商标、第4753504号图形商标、第4753569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为在类似商品上模仿申请人早已在中国注册并在“衣服、鞋”上使用的第165975号“美津浓”驰名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极易误导公众,造成申请人“美津浓”驰名商标商誉贬损、淡化和不正当利用。三、“美津浓”是申请人的中文商号,通过长期、广泛地宣传及使用已在中国享有极髙知名度和美誉度。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知名商号的复制,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是在明知申请人及其“美津浓”品牌具有极高知名度的情况下,使用相同的“美津浓”商号、并恶意申请了多件“美津浓”、“MIZUNO”、等复制模仿的商标,还屡次实施商标、版权侵权行为,被申请人具有明显恶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的介绍、申请人及商标宣传材料;
2、在先案例;
3、申请人子公司信息;
4、申请人在中国开设的店铺一览;
5、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信息以及恶意证据;
6、行政处罚决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未构成近似商标,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损害申请人享有的在先商号权。在先证据不足以证明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达到驰名的程度。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采取了欺骗或不正当手段,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争议商标的申请日期为2016年6月7日,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的主要质证意见与其前述理由和请求基本一致。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丹阳市一鸣电子有限公司于2016年6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注册公告日期是2017年10月21日,核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框;眼镜架;隐形眼镜;眼镜片;矫正透镜(光学);眼镜链;擦眼镜布;护目镜”商品上。经核准,2018年10月27日转,争议商标让予苏州美津浓商贸有限公司,即本案被申请人名下。商标专用权至2027年10月20日。
2、被申请人除了受让“美津浓”外,还受让了多件“Mizuno及图”商标,后来又陆续申请注册了多件“美津浓”和“Mizuno及图”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本案争议商标在2014年5月1日以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获准注册,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
根据申请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审理如下:
一、申请人“美津浓”为臆造词汇,具有较强的显著性。我局查明的事实表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在宣传报道中常将“美津浓”、“MIZUNO”以及M图形商标结合在一起使用,且经过申请人大量的宣传使用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已形成稳定的对应关系,该对应关系为相关公众熟悉。争议商标“美津浓”与引证商标一“Mizumo”在呼叫、含义等方面近似,与引证商标二指向一致,均指向申请人。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护目镜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认为上述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存在某种关联,进而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在构成、呼叫等方面均存在一定差异,未构成近似商标。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鉴于本案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保护,故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亦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予以规制。
三、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 “美津浓”作为申请人的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太阳镜”等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经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故申请人有关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的主张不能成立。
因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等有关规定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其它实体条款中,我局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故不再赘述。
申请人的其他理由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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