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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9164396号“BENELLI RACING”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9]第0000155124号
2019-07-10 00:00:00.0
申请人:浙江钱江摩托股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汇普摩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思坦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对第19164396号“BENELLI RAC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摩托车生产企业,于2005年收购了意大利品牌“BENELLI”。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337号“Benel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摹仿申请人及同行业知名商标的行为由来已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证书、宣传使用材料(如媒体报道、推广协议、广告合同、购销合同、排名情况、年度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档案、授权使用书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销售Benelli摩托车头盔的网页、知名摩托车企业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4945472号图形商标、第24934430号“Benelli RACING及图”商标和第24943309号“Benelli RACING及图”商标,前述三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依法驳回。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外文“BENELLI”,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存有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于类似群组,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材料大多体现的是其“钱江”摩托车的知名度,仅少量证据显示有“BENELLI”或“贝纳利黄龙”摩托车商品。在缺乏引证商标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材料的情况下,难以认定“BENELLI”商标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在先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最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主张,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则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方韬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乐清市汇普摩配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郑州思坦德商标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8年7月30日对第19164396号“BENELLI RACING”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是知名的摩托车生产企业,于2005年收购了意大利品牌“BENELLI”。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197337号“Benelli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三、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的引证商标的复制摹仿。被申请人的关联公司摹仿申请人及同行业知名商标的行为由来已久,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基于以上理由,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等法律之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相关证书、宣传使用材料(如媒体报道、推广协议、广告合同、购销合同、排名情况、年度报告、营业执照、商标档案、授权使用书等)、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信息、被申请人及关联企业销售Benelli摩托车头盔的网页、知名摩托车企业官网截图。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不近似。二、引证商标未构成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合理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我局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6年2月26日提出注册申请,2017年3月28日获准注册在第9类防眩光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上,现处有效期内。
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申请注册了第24945472号图形商标、第24934430号“Benelli RACING及图”商标和第24943309号“Benelli RACING及图”商标,前述三件商标的注册申请均被依法驳回。
2、申请人名下的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即已获准注册在第9类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上,现在专用期内。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依据当事人理由、事实和请求,我局现对焦点问题作如下归纳及审理。
首先,虽然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均包含外文“BENELLI”,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防眩光眼镜、安全头盔”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车辆用蓄电池”等商品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加工工艺等方面存有差异,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中亦不属于类似群组,因此,争议商标并未与引证商标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其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
其次,申请人提交的荣誉证书、媒体报道等材料大多体现的是其“钱江”摩托车的知名度,仅少量证据显示有“BENELLI”或“贝纳利黄龙”摩托车商品。在缺乏引证商标商品的经济指标、广告宣传、市场占有率、所获荣誉等材料的情况下,难以认定“BENELLI”商标已在摩托车等商品上在先为中国相关公众所广为知晓,亦难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最后,申请人关于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具有恶意的主张,我委在作上述裁定时已予综合考虑;而申请人的其它主张则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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