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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9151664号“LEGEND传奇”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36645号
2022-04-26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29151664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盛趣信息技术(上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29151664号“LEGEND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80915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10760号“热血传奇”商标、第3547600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傳奇世界 網絡遊戲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模仿,其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
2、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
4、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所获荣誉;
5、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及数量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及需要,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先获准“传奇”商标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对“传奇”商标的使用图片及视频(包括产品及产品标签等);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名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典型的恶意主体,其申请注册多枚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对部分商标进行售卖,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主观的攀附恶意,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加之,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东梁曾为商标代理公司股东,其具有通过转让名下商标规避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善意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2、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实际控制人商标申请及转让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腰带;婚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教育;教育信息;培训;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相关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防水服;腰带;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传奇”与引证商标二“热血传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与申请人“傳奇世界”商标籍以知名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鞋;靴”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人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上海金盛协力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晋江市鸿泰兴贸易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泉州先锋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05日对第29151664号“LEGEND传奇”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的第3380915号“热血传奇”商标、第27610760号“热血传奇”商标、第3547600号“传奇世界”商标、第4877105号“傳奇世界 網絡遊戲The world Of legend”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做了大量的宣传推广,使得引证商标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构成了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情形。申请人引证商标四曾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系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模仿,其损害了消费者和申请人的相关利益。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具有明显的恶意,其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且易造成不良的社会影响。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相关规定,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网页宣传资料;
2、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宣传片及协议;
3、传奇世界手办、服装等衍生品的制作协议、发票、图片及公证书(2020)沪东证经字第6785号;
4、申请人游戏传奇世界所获荣誉;
5、申请人所获荣誉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真实使用意图。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不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商标的情形。争议商标的注册并非对申请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的复制摹仿,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申请注册商标的类别及数量远超出正常经营范围及需要,其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等相关规定,争议商标应当予以维持。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在先获准“传奇”商标的商标信息;
2、被申请人及其关联主体对“传奇”商标的使用图片及视频(包括产品及产品标签等);
3、在先裁定;
4、申请人名下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书等。
申请人质证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是典型的恶意主体,其申请注册多枚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且对部分商标进行售卖,由此可推定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申请注册本案争议商标具有主观的攀附恶意,其明显缺乏真实使用意图,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以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情形。加之,被申请人关联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林东梁曾为商标代理公司股东,其具有通过转让名下商标规避打击商标恶意注册的行为。其行为违反了《商标法》第四条第一款、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相关规定。被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具有善意的使用意图。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等相关规定,申请人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宣告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清单;
2、被申请人关联主体实际控制人商标申请及转让情况等。
经审理查明:争议商标由本案被申请人于2018年2月6日申请注册,经商标异议程序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成品衣;皮带(服饰用);睡眠用眼罩”等商品上,该商标的专用权期限至2029年8月6日。
申请人引证商标一、三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手套(服装)”商品上,现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25类“防水服;腰带;婚纱”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的在先申请商标。
申请人引证商标四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向我局提出注册申请,核定使用在第41类“游戏;(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等服务上,现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组织教育或娱乐竞赛;组织竞赛(教育或娱乐);教育;教育信息;培训;节目制作;娱乐信息;在线电子书籍和杂志的出版”在商标撤销复审决定中被撤销,该决定未生效。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鉴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获得初步审定,故申请人相关主张实属《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调整范围。
《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基本内容已体现在《商标法》具体条款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主张、事实、理由,经合议组合议,本案的焦点问题归纳为: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及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所指情形。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恶意抢注,从而构成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申请商标注册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规定之情形。四、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之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我局认为,双方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主要依据双方商标在音、形、义上的区别,并结合指定使用商品及服务是否相同或类似,考虑双方商标在市场上是否存在引起混淆、误认的可能等因素进行判定。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二“防水服;腰带;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传奇”与引证商标二“热血传奇”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并存,易使消费者误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来源具有某种特定联系,或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为同一主体的系列商标,因此,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商品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生产部门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并存使用不致引起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二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核定使用的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共存于市场,不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三、四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已有在先注册的引证商标二,且我局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对其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扩大保护,其应就本案具体情况,依照《商标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商标已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本案中,申请人引证商标四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被认定为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商标,对此我局将其作为申请人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予以考虑。但综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在本案中不足以证明该引证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地区达到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程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鞋;靴”与申请人“傳奇世界”商标籍以知名的“(在计算机网络上)提供在线游戏”服务在功能用途、服务场所、服务内容等方面存在一定的差异,关联性较弱。相关公众施以一般注意力不会认为冠以争议商标的服务系由申请人提供,或认为被申请人与申请人之间存在某种联系。因此,申请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十三条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关于焦点问题三,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是对未注册商标予以保护的条款,而本案引证商标二已获准注册,且我局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已通过《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予以保护,故本案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申请人在“鞋;靴”商品相同或类似的商品上在先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且达到一定影响。因此,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系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问题四,我局认为,《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商标代理机构除对其代理服务申请注册外,不得申请注册其他商标。该条款是关于商标代理机构行为规范的规定,其立法目的在于规制和防范商标代理机构利用自身业务优势恶意注册商标进行牟利的行为。本案中,争议商标注册人非经备案登记的代理机构,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尚无证据证明争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十条所指情形。《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主要解决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商标注册的行为,而本案争议商标并不属于此类情形。故申请人据上述条款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
另,我国《商标法》第四条规定,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在生产经营活动中,对其商品或者服务需要取得商标专用权的,应当向商标局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人并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申请人不具备申请商标的资格,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申请人注册争议商标具有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注册,故本案中尚不能认定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违反《商标法》第四条之规定。双方当事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或法律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成品衣;内裤;裤子;皮带(服饰用);宗教服装;服装绶带;睡眠用眼罩;理发用披肩”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在其余商品上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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