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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3344428号“源生塔牌 九七四 白药膏及图”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144900号
2024-06-04 00:00:00.0
申请人:源生药业(国际)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44428号“源生塔牌 九七四 白药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1840号“昊天塔 HAO TIAN MANSION及图”商标、第4786716号“HIZON及图”商标、第13924280号图形商标、第72303225号“壹塔及图”商标、第3104788号“文笔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大力推广和发展的品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实物图、客户反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中国商标专利事务所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3344428号“源生塔牌 九七四 白药膏及图”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5581840号“昊天塔 HAO TIAN MANSION及图”商标、第4786716号“HIZON及图”商标、第13924280号图形商标、第72303225号“壹塔及图”商标、第3104788号“文笔塔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区别明显,未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是申请人大力推广和发展的品牌,具有较高的商业价值。综上,请求初步审定申请商标的注册申请。
申请人在复审程序中提交了商品实物图、客户反馈等证据。
经复审查明:至本案审理时,引证商标五因专用期满未续展注册,已丧失商标专用权。据此,其已不构成申请商标获得初步审定的在先权利障碍。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独立识别图形与引证商标一、二、四独立识别图形、引证商标三图形在构图特点、整体视觉效果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医用药膏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的人用药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四共存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尚不能证明申请商标经过使用已足以与引证商标一至四相区分。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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