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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37796611号“amiri”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201306号
2022-06-30 00:00:00.0
| 申请商标 | 引证商标 |
37796611 |
无引证商标 |
申请人一:安特丽亚奢侈品集团有限责任公司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维特尔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7796611号“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3297203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MIRI”是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恶意抢注。“MIKE AMIRI”是全球知名的服装设计师,是申请人二在服装设计领域及时尚圈一直使用的事业用名,已与申请人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二对其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正当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潮牌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官网信息页面、产品照片、产品销售信息页面,互联网、报纸、杂志及微博等宣传报道资料,发票,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裘皮披肩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mi r i”与引证商标一、二“MIKE 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在案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二所主张的“MIKE AMIRI”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披肩所属行业中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亦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姓名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OFF WHITE、ANTI SOCIAL SOCIAL CLUB、MASTERMINDJAPAN、FEAROFGOD、CHRONNE HAERTS、THOOM BROV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amiri”亦与申请人一在先商标“MIKE AMIRI”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申请人二:迈克•梅达德•阿米里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南京维特尔服饰有限公司
申请人一、二于2021年07月29日对第37796611号“amiri”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一、二的主要理由:申请人一是由申请人二创立并所有的知名时装公司。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一在先第23297203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26784258号“MIKE AMIRI”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AMIRI”是申请人一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和影响力的商标,争议商标是对该商标的恶意抢注。“MIKE AMIRI”是全球知名的服装设计师,是申请人二在服装设计领域及时尚圈一直使用的事业用名,已与申请人二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申请人二对其享有在先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了申请人二的姓名权。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不正当性,易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损害了申请人一、二及消费者的合法利益。除争议商标外,被申请人还抄袭了多个潮牌商标,其行为具有主观恶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一、二向我局提交了官网信息页面、产品照片、产品销售信息页面,互联网、报纸、杂志及微博等宣传报道资料,发票,相关商标案件决定书或裁定书等证据材料(光盘)。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9年4月25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20年8月14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裘皮披肩商品上,现处于专用期内。
2、引证商标一、二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申请或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围巾等商品上,现均为申请人一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为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为原则性规定,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依据,本案将根据当事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本案中,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披肩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围巾等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ami r i”与引证商标一、二“MIKE AMIRI”在字母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类似商品上,容易使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或误认为其之间存在某种关联,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申请人一已在类似商品上在先申请或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且本案已认定争议商标与之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一的在先商标权利已予以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规定进行审理。
在案提交的产品照片、宣传报道等证据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二所主张的“MIKE AMIRI”姓名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裘皮披肩所属行业中已为中国相关公众广为知晓,亦不足以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容易引起消费者将之与申请人二主张的姓名相联系,进而损害其合法利益。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关于“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姓名权)”之规定。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是指商标本身对其指定使用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作了超过其固有程度或与事实不符的表述,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申请人一、二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上述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能成立。
《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是指系争商标注册人在申请注册商标的时候,采取了向行政主管机关虚构或者隐瞒事实真相、提交伪造的申请书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以骗取商标注册的行为,或基于不正当竞争、牟取非法利益的目的,恶意进行注册的行为。其中,“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本案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了OFF WHITE、ANTI SOCIAL SOCIAL CLUB、MASTERMINDJAPAN、FEAROFGOD、CHRONNE HAERTS、THOOM BROVNE等多件与他人知名商标相同或相近的商标。争议商标“amiri”亦与申请人一在先商标“MIKE AMIRI”相近。我局认为,被申请人上述行为已明显超出正常的生产经营需要,具有明显的复制、抄袭及摹仿他人知名商标的故意。该类抢注行为不仅会导致相关消费者对商品来源产生误认,更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所指“以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
综上,申请人一、二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及《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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