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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5532699号“维美达WEIMEIDA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250165号
2024-09-14 00:00:00.0
申请人:维达纸业(中国)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维美达健康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5532699号“维美达WEI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55302号“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7793号“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1142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350439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5、行业排名;
6、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备案;
7、供货合同;
8、活动照片、领导视察企业图片;
9、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参展及宣传图片;
11、特约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12、超市店面及宣传海报;
13、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维权材料;
15、在先类似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单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剂等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栓等商品、第16类木浆纸;纸巾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27号文件、商标监(2002)8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2件商标,包括2件“维美达”商标、2件“维美达WEIMEIDA”商标、1件“维美达 Vimda”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维美达WEIMEID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Vind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栓等商品及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结合审理查明4,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芳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维美达WEIMEIDA”与申请人“维达”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市集佳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广州维美达健康日用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首捷国际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3年06月15日对第25532699号“维美达WEIMEIDA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争议商标与第655302号“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507793号“维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1961142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已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与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2、申请人的第1350439号“维达Vinda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四)已于2002年3月12日被认定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
3、争议商标的注册侵犯了申请人的在先字号权。
4、被申请人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具有一贯攀附申请人商标知名度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的注册及使用会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产生误认,甚至产生不良社会影响。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证据):
1、争议商标档案;
2、引证商标档案;
3、申请人简介及所获荣誉;
4、引证商标的知名度情况;
5、行业排名;
6、申请人签订的商标授权书及备案;
7、供货合同;
8、活动照片、领导视察企业图片;
9、广告合同、发票及宣传资料;
10、申请人参展及宣传图片;
11、特约经销合同及销售发票;
12、超市店面及宣传海报;
13、企业年报及审计报告;
14、申请人维权材料;
15、在先类似胜诉案例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各引证商标未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并未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引证商标已为公众所熟知。争议商标为被申请人独创,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应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产品图片、订单照片。
针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及证据,申请人坚持其请求。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0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指定使用在第3类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上,2018年7月21日核准注册。
2、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引证商标一至四已获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3类肥皂;清洁剂等商品、第5类卫生巾;卫生栓等商品、第16类木浆纸;纸巾等商品、第35类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上。至本案审理时,上述引证商标仍为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3、商标监(2002)27号文件、商标监(2002)84号文件认定申请人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
4、经查,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共申请注册22件商标,包括2件“维美达”商标、2件“维美达WEIMEIDA”商标、1件“维美达 Vimda”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及在案证据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7月2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本案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商标法》进行审理,相关程序问题适用现行《商标法》进行审理。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总则性条款,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的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予以审理。
1、争议商标“维美达WEIMEIDA”与引证商标一的显著识别文字“Vinda”在呼叫、文字构成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芳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与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的肥皂;清洁剂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洗发液;清洁制剂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二、三分别核定使用的卫生巾;卫生栓等商品及广告;广告策划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与服务,故上述商标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
2、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在洗发液;洁肤乳液;洗衣剂;浴液;清洁制剂;化妆品商品上对申请人的在先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故对于上述商品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进行审理。
本案中,在案证据可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经广泛宣传使用,在卫生纸、纸巾商品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和广泛的影响,与申请人形成紧密联系,并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熟知。被申请人作为申请人同一地域的同行业者,对申请人“维达Vinda及图”商标理应知晓,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维达Vinda及图”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接近,结合审理查明4,可以推定被申请人具有摹仿申请人商标的意图。在申请人商标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情况下,争议商标核定使用在“芳香精油;牙膏;干花瓣与香料混合物(香料);空气芳香剂”商品上,易误导公众并淡化申请人商标的显著性,致使申请人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所指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的情形。
3、商标与商号的权利性质不同,在商业活动中发挥的功能也不同,因此,在认定争议商标是否侵犯他人在先商号权时,通常要求争议商标与他人在先商号相同或基本相同。本案中争议商标“维美达WEIMEIDA”与申请人“维达”商号尚存在一定差别,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侵犯申请人所称的在先商号权。
4、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禁止的是商标标识本身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其所指定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5、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禁止的是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负面影响的商标注册,本案争议商标的注册不属于此类情形。
另,申请人关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而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属于《商标法》第四条不以使用为目的的恶意商标注册申请,鉴于本案争议商标获准注册的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我局对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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