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3725523号“麦乐汀”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92858号
2024-12-12 00:00:00.0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卫兴茂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卫兴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25523号“麦乐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乐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75142号“麦当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0130号、第38573511号“麦乐送”、第51426298号“麦乐鸡”、第45421947号“麦乐酷”、第18815311号“麦乐购”、第58234447号“麦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5523号“麦乐汀”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北京正理知识产权代理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卫兴茂
异议人麦当劳公司对被异议人卫兴茂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3725523号“麦乐汀”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麦乐汀”指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茶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异议人引证的第22849799号“麦乐卡”商标因连续三年不使用已被撤销,至本案审查时已无效,对被异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未构成在先权利障碍。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2075142号“麦当劳”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馆;养老院;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服务虽属类似服务,但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外观等方面存在一定区别,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220130号、第38573511号“麦乐送”、第51426298号“麦乐鸡”、第45421947号“麦乐酷”、第18815311号“麦乐购”、第58234447号“麦乐”等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为第43类“餐厅;旅游房屋出租;烹饪设备出租”等。双方商标在文字构成、呼叫及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部分服务在服务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服务。双方商标在类似服务上并存使用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余服务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服务在内容、方式及场所等方面具有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服务,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服务上,可以起到区别服务来源的作用。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3725523号“麦乐汀”商标在“茶馆;酒吧服务;住所代理(旅馆、供膳寄宿处);饭店;快餐馆;提供野营场地设施;养老院;日间托儿所(看孩子);烹饪设备出租”服务上不予注册,在其余服务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