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前位置: 首页 > 商标工具 > 商评委|商标局评审文书
第74131703号“舒玞茵”商标部分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5)商标异字第0000037533号
2025-05-06 00:00:00.0
异议人:宝洁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享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享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131703号“舒玞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玞茵”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32类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3类“芳香精油”、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35254号、第22747120A号“舒肤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肥皂;梳洗用制剂;香精油”、第5类“抗菌洗手液;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1703号“舒玞茵”商标在“芳香精油;化学药物制剂;医用下体注洗液;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益生菌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巾;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杭州享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异议人宝洁公司对被异议人杭州享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80期《商标公告》第74131703号“舒玞茵”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舒玞茵”指定使用于第3类、第5类、第32类等商品上。异议人对该商标在第3类“芳香精油”、第5类“化学药物制剂;卫生巾;医用营养品”等商品上的初步审定提出了异议。  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65435254号、第22747120A号“舒肤佳”等商标指定使用商品包括第3类“肥皂;梳洗用制剂;香精油”、第5类“抗菌洗手液;营养补充剂;消毒纸巾”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部分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异议人引证商标经长期宣传使用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双方商标的文字构成及整体外观相近,若并存使用在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双方商标是来自同一市场主体的系列商标或具有某种特定关联,从而对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鉴于我局已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之规定对异议人商标权利予以保护,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之规定。异议人另称被异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七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等规定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及《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4131703号“舒玞茵”商标在“芳香精油;化学药物制剂;医用下体注洗液;医用或兽医用微生物制剂;医用益生菌制剂;医用诊断制剂;卫生巾;消毒剂;医用营养品;营养补充剂”商品上不予注册,在其余商品上准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向国家知识产权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京公网安备 11030102010201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