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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6687857号“京丝路”商标驳回复审决定书
商评字[2024]第0000347849号
2024-12-12 00:00:00.0
申请人:京丝路商贸(北京)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87857号“京丝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3190号“丝路 SI LU及图”商标、第171340号“丝路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三、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京丝路”商标已经获得初审。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559号、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557号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知域企业咨询有限公司
申请人对我局驳回其第76687857号“京丝路”商标(以下称申请商标)注册申请不服,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一、申请商标与驳回决定中引证的第11633190号“丝路 SI LU及图”商标、第171340号“丝路牌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在表达含义、呼叫方式、整体外观等方面都存在差异,未构成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引证商标一、二处于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申请程序中。三、申请人申请注册的多件“京丝路”商标已经获得初审。已有与本案情形类似的商标并存注册。四、申请商标经过宣传和使用已经建立了较高市场声誉,与申请人建立了唯一对应关系。综上,请求待引证商标一、二权利状态稳定后再审理本案,并对申请商标予以初步审定。
经复审查明:引证商标一、二分别被我局作出的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559号、商标撤三字[2024]第Y031557号决定不予撤销,至本案审理之时,上述决定已生效,引证商标一、二仍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经复审认为,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在呼叫、文字构成、含义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标识。申请商标指定使用的葡萄酒、烧酒等复审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各自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申请商标经实际有效的商业使用,相关公众已能将其与两件引证商标相区分。商标评审遵循个案审理原则,申请人所述其他商标注册之情形不能成为准予本案申请商标初步审定的当然依据。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和第三十四条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申请商标在复审商品上的注册申请予以驳回。
申请人对本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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