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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140268号“GENIE MONSTER”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5]第0000018680号
2025-01-24 00:00:00.0
申请人:艾艾康拜恩德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22140268号“genie 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gentle monster”品牌创立于2011年,系知名一线墨镜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gentle monster官方网站、百度百科介绍、官方微博;
2、2015年5月gentle monster通过溥仪眼镜进入中国报道(经公证);
3、商铺租赁合同;
4、经公证的审计报告;
5、海关报关单及对应的缴税证明;
6、线上后台销售数据、销售合作合同;
7、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8、宣传合作合同;
9、部分电视剧植入、媒体报道的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天海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剑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genie monster”与引证商标一、二“gentle 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目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广州鸿方知识产权咨询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杨剑
申请人于2024年04月22日对第22140268号“genie monster”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的“gentle monster”品牌创立于2011年,系知名一线墨镜品牌,在全球范围内享有广泛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引证商标在“太阳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已经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申请人及其产品形成了稳定的、唯一的对应关系。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1022899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18320566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37919873号“gentle monster”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gentle monster官方网站、百度百科介绍、官方微博;
2、2015年5月gentle monster通过溥仪眼镜进入中国报道(经公证);
3、商铺租赁合同;
4、经公证的审计报告;
5、海关报关单及对应的缴税证明;
6、线上后台销售数据、销售合作合同;
7、申请人及其产品的相关媒体报道;
8、宣传合作合同;
9、部分电视剧植入、媒体报道的公证书;
10、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
11、法院判决书、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被申请人在我局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王天海于2016年12月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目镜;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上,在初审公告期内被他人提出异议,异议裁决异议理由不成立,争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注册公告刊发日期为2019年4月21日。争议商标于2020年11月13日经我局核准转让至杨剑即被申请人名下。
2、引证商标一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眼镜框;太阳镜;眼镜盒”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二为申请人所有,指定使用在第9类“照相机(摄影);防眩光眼镜;眼镜”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初步审定,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三为申请人所有,于2019年4月30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在第9类“太阳镜;眼镜;眼镜框”等商品上,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获准注册,现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本案中,争议商标的获准注册日期早于2019年11月1日,且获准注册日期属于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施行期间,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相关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实体问题适用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
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系总则性规定,其立法精神已体现在《商标法》的相关具体条款中。2013年《商标法》第九条亦为总则性条款,一般不作为商标评审的直接法律依据。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根据经审理查明可知,引证商标三的申请日晚于争议商标申请日,不应构成本案中的权利障碍。
争议商标“genie monster”与引证商标一、二“gentle monster”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故争议商标在上述非类似商品上的注册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其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同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商品的来源存在关联,从而引起混淆,因此,争议商标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注册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此外,鉴于申请人在与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在先注册了引证商标一、二,我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予以保护,故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眼镜”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申请商标注册......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本案中申请人未明确主张除商标权以外的其他在先权利,且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申请人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目镜”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争议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未注册商标且该商标已具有一定影响,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之情形。申请人其他主张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八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在“目镜”商品上予以维持,在其余商品上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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