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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72659077号“思博朗SIBORLU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的决定
(2024)商标异字第0000086694号
2024-11-19 00:00:00.0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讯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讯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659077号“思博朗SIBORLUA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思博朗SIBORLUA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手持电动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45号“BRAUN”、第7207514号“博朗”,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227号“BRAU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8类“电剃刀;理发推剪”、第11类“软化和过滤水的设备及装置;电气烹调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0276号“博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博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59077号“思博朗SIBORLU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委托代理人:贝克麦坚时知识产权代理(北京)有限公司
被异议人:浙江讯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
异议人博朗有限两合公司对被异议人浙江讯拓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经我局初步审定并刊登在第1866期《商标公告》第72659077号“思博朗SIBORLUAM及图”商标提出异议,我局依据《商标法》有关规定予以受理。被异议人未在规定期限内作出答辩。
根据当事人陈述的理由及事实,经审查,我局认为:
被异议商标“思博朗SIBORLUAM及图”指定使用商品为第11类“头发用手持电动吹风机”。异议人引证在先注册的第76045号“BRAUN”、第7207514号“博朗”,以及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650227号“BRAUN”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8类“电剃刀;理发推剪”、第11类“软化和过滤水的设备及装置;电气烹调用具”等。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不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未构成使用于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异议人另引证在先注册的第1000276号“博朗”等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包括第11类“电毛发干燥器和配件”等。被异议商标完整包含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汉字“博朗”,且未形成明显区别于引证商标的新含义,双方商标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与异议人上述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相近,属于类似商品。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此外,异议人另称被异议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违反《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的相关规定,以及被异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具有欺骗性,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等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五条规定,我局决定:第72659077号“思博朗SIBORLUAM及图”商标不予注册。
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被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在收到本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复审。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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