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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6212709号“哈罗童年”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18]第0000212353号
2018-11-15 00:00:00.0
申请人:山中哈罗镇约翰莱昂自由语法学校的财产及收益的监管团体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一休博雅幼儿园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6212709号“哈罗童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哈罗/HARROW”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哈罗公学(Harrow School)根据皇家特许令于1572年创建,是英国最负盛名的私立学校之一。申请人是哈罗公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哈罗公学的所有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为申请人所有。在中国,哈罗公学2005年就在北京开设了“北京哈罗英国学校”,提供从幼儿园到高中的教育服务,2012年哈罗香港国际学校设立,2015年哈罗上海学校也已经设立。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哈罗”、“HARROW”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哈罗”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了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哈罗/HARROW”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对第14975940号“哈罗宝贝HARROW BAB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2657号“HARROW”商标、第4349260号“HARROW”商标、第4342658号“HARROW及图”商标、第4408573号“哈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七、请求将本案与第16212638号“harrowkids”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申请人及分校网站等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分校的介绍;2.1572年皇家特许令内容摘要和翻译、公学法令第41章相关文件资料及翻译;3.《时代周报》、《世界博览》、《深圳晚报》等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分校的报道;4.申请人在英国、中国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注册列表及商标信息;6.在先异议裁定;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哈罗童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哈罗”,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四“哈罗”与“HARROW”在教育领域已基本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HARROW”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哈罗”、“HARROW”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哈罗”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
关于申请人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英国慈善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1572年2月18日皇家特许令、公学法令第41章可知,申请人山中哈罗镇约翰莱昂自由语法学校的财产及收益的监管团体的英文名称为THE KEEPERS AND GOVERNORS OF THE POSSESSIONS,REVENUES AND GOODS OF THE FREE GRAMMAR SCHOOL OF JOHN LYON WITHIN THE TOWN OF HARROW-ON-THE-HILL,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英文商号区别明显,故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哈罗公学的商号权,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哈罗公学为申请人所有,哈罗公学英文名义为THE DEEPERS AND GOVERNORS OF THE FREE GRAMMAR SCHOOL OF JOHN LYON,争议商标与该学校的英文商号未构成近似,故未侵犯该学校的英文商号权;关于哈罗学校的中文商号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时代周报》、《国际高中网》等证据可知,该学校的中文商号“哈罗”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哈罗”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教育服务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所有的哈罗公学的在先中文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北京分校的商号权、域名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尚不足以证据证明其对北京哈罗分校商号享有权利或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委托代理人:上海弼兴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济南市历城区一休博雅幼儿园
申请人于2017年12月20日对第16212709号“哈罗童年”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委依法受理后,依照《商标评审规则》第六条的规定,组成合议组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哈罗/HARROW”系列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已享有很高的知名度和商誉。哈罗公学(Harrow School)根据皇家特许令于1572年创建,是英国最负盛名的私立学校之一。申请人是哈罗公学的所有人和管理人,哈罗公学的所有财产包括知识产权为申请人所有。在中国,哈罗公学2005年就在北京开设了“北京哈罗英国学校”,提供从幼儿园到高中的教育服务,2012年哈罗香港国际学校设立,2015年哈罗上海学校也已经设立。二、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哈罗”、“HARROW”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哈罗”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三、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者其申请注册争议商标明显是抄袭了申请人具有很高知名度的“哈罗/HARROW”商标,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四、申请人对第14975940号“哈罗宝贝HARROW BABY及图”商标提出异议,商标局裁定该商标不予核准注册。五、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4342657号“HARROW”商标、第4349260号“HARROW”商标、第4342658号“HARROW及图”商标、第4408573号“哈罗”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六、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四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构成对申请人驰名商标的复制、摹仿。七、请求将本案与第16212638号“harrowkids”商标无效宣告案件合并审理。综上,依据《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第十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委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1.百度百科、维基百科、申请人及分校网站等网络媒体关于申请人及其分校的介绍;2.1572年皇家特许令内容摘要和翻译、公学法令第41章相关文件资料及翻译;3.《时代周报》、《世界博览》、《深圳晚报》等报刊杂志关于申请人及其分校的报道;4.申请人在英国、中国商标注册信息;5.被申请人注册列表及商标信息;6.在先异议裁定;7.其他证据。
被申请人在我委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1月22日申请注册,商标局于2016年3月21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41类幼儿园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因商标专用权期满未办理续展手续,现已丧失商标专用权,争议商标与之已不存在权利冲突。
申请人引证商标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核准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41类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我委认为,《商标法》第七条、第九条的规定均属于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在相应的实体条款中体现,我委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无效宣告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哈罗童年”完整包含引证商标四“哈罗”,含义无明显区别,二者构成近似商标。申请人提交证据表明引证商标四“哈罗”与“HARROW”在教育领域已基本形成一一对应关系,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HARROW”亦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幼儿园、出借书籍的图书馆服务等服务与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的组织文化或教育展览等服务、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的学校(教育)等服务相比较,在服务对象、服务内容等方面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并且申请人提交的证据表明其引证商标在教育服务上具有一定的知名度。综合以上因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并存于上述服务上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二、四已分别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服务未构成类似服务,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鉴于我委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申请人在先商标权利进行了保护,故不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侵犯了其在先“哈罗”、“HARROW”商号权,以及申请人北京分校“北京哈罗英国学校”的“哈罗”商号权和在先域名权。
关于申请人商号权,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英国慈善委员会官方网站信息、1572年2月18日皇家特许令、公学法令第41章可知,申请人山中哈罗镇约翰莱昂自由语法学校的财产及收益的监管团体的英文名称为THE KEEPERS AND GOVERNORS OF THE POSSESSIONS,REVENUES AND GOODS OF THE FREE GRAMMAR SCHOOL OF JOHN LYON WITHIN THE TOWN OF HARROW-ON-THE-HILL,争议商标与申请人中文、英文商号区别明显,故未侵犯申请人在先商号权。
关于哈罗公学的商号权,根据上述证据可知哈罗公学为申请人所有,哈罗公学英文名义为THE DEEPERS AND GOVERNORS OF THE FREE GRAMMAR SCHOOL OF JOHN LYON,争议商标与该学校的英文商号未构成近似,故未侵犯该学校的英文商号权;关于哈罗学校的中文商号权,根据申请人提交的《时代周报》、《国际高中网》等证据可知,该学校的中文商号“哈罗”经使用在中国大陆已具有一定知名度,如上所述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哈罗”近似,争议商标核定使用服务与教育服务相同、相近或具有密切关联,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易使相关公众混淆,故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所有的哈罗公学的在先中文商号权,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关于申请人主张的其北京分校的商号权、域名权。对此,我委认为,申请人提交尚不足以证据证明其对北京哈罗分校商号享有权利或存在利害关系,故申请人上述主张我委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委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人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委。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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