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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46930965号“蔡元记”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商评字[2022]第0000187357号
2022-06-24 00:00:00.0
申请人:武汉蔡林记商贸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蔡元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6930965号“蔡元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第7070843号“蔡林記”商标、第7102289号“蔡林記及图”商标、第13034802号“蔡林記及图”商标、第13034857号“蔡林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蔡林记”系列商标作为老字号品牌,在餐馆、热干面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025560号“蔡林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蔡林记”品牌,就是为了傍名牌,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蔡林记”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蔡林记”字号沿革及品牌发展问题的说明;
3、“蔡林记”相关报道;
4、广告推广协议及成果展示、明星直播带货推广视频;
5、老字号及非遗荣誉证书、证明、荣誉证书;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证明;
7、相关案件裁判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蔡林记”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前者对后者“蔡林记”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委托代理人:北京金诚同达律师事务所
被申请人:武汉蔡元记餐饮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万商云集(成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1年07月26日对第46930965号“蔡元记”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99398号“蔡林記”商标、第7070843号“蔡林記”商标、第7102289号“蔡林記及图”商标、第13034802号“蔡林記及图”商标、第13034857号“蔡林記”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蔡林记”系列商标作为老字号品牌,在餐馆、热干面等领域具有极高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已经达到驰名商标的状态,请求认定申请人引证商标一及第1025560号“蔡林記及图”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六)为驰名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严重侵犯了申请人的商号权。被申请人恶意抢注申请人合法拥有的“蔡林记”品牌,就是为了傍名牌,利用申请人的知名度抢占市场份额,严重干扰了社会秩序。被申请人作为同地区同行业从业者,理应知晓“蔡林记”商标,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损害了驰名商标所有者的合法权益。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引证商标信息;
2、“蔡林记”字号沿革及品牌发展问题的说明;
3、“蔡林记”相关报道;
4、广告推广协议及成果展示、明星直播带货推广视频;
5、老字号及非遗荣誉证书、证明、荣誉证书;
6、申请人参与公益活动的报道及证明;
7、相关案件裁判书;
8、被申请人商标注册信息及相关商标信息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整体外观、文字构成等方面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被申请人独创并善意申请注册的,没有摹仿、攀附申请人商标的恶意。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称,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理由,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20年6月3日提出注册申请,并于2021年1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0类“咖啡饮料”等商品上。
2、引证商标一至六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前获准注册,其中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在第30类“热干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第42类“餐馆”等服务上。上述商标均为本案申请人名下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商标法》第七条为商标注册使用的总则性规定,上述规定的立法精神已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中有所体现。因此,我局将适用《商标法》的其他具体规定对本案进行审理。根据当事人的事实、理由及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是否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本案中,鉴于引证商标一至五的申请注册日、初审公告日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故本案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面条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五核定使用的热干面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有较强的关联性或重合性。加之申请人提交的在案证据表明其“蔡林记”商标在餐馆服务上已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且被申请人与申请人同处一市,前者对后者“蔡林记”商标使用情况理应知晓。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至五若共同使用于市场,易使相关公众误认为争议商标所标识的商品源自申请人,或与申请人存在某种特定联系,从而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二、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之情形。
鉴于我局已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对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的权利冲突问题进行了审理,申请人的商标权利已得到充分保护,故本案无需再适用《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进行审理。
三、争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商号未达到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的近似度,争议商标未构成对申请人商号权的损害,因此,对于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有关在先商号权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另,《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的“不正当手段”系指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手段。申请人在本案中证明争议商标存在上述情形的证据不足,故我局对申请人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四条规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亦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数据来源:中国商标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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